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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许伦全、孙新玲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伦全,孙新玲,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南大桥社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10行初42号原告许伦全。原告孙新玲。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津滨大道与天山南路交口。法定代表人王世平,主任。委托代理人XXX,该街道办事处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天津魏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南大桥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南大桥村。负责人曹春伟,主任。委托代理人秦新,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振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伦全、孙新玲因认为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万新街道办事处)不履行责令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南大桥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大桥社区管委会)改正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伦全、孙新玲,被告万新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XXX、魏学文,第三人南大桥社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尹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伦全、孙新玲及二原告之女许娜于2016年2月21日向被告万新街道办事处邮寄投诉申请书,提出:1、请求被告万新街道办事处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南大桥社区管委会改正2007年11月2日发布的公开信中第三条“凡户主保留意见或签不同意的,自2007年12月5日开始停止发放一切福利待遇,包括其家庭成员”的违法内容。2、责令第三人南大桥社区管委会停止侵害,无条件归还原告一家(原告许伦全、孙新玲、二原告之女许娜)自2007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一切福利待遇,直接经济损失383914元,间接经济损失152033.53元,共计535947.53元。被告万新街道办事处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日第三人发布公开信,涉及城中村改造、村民利润、福利标准及如何发放的内容,该内容属于应当由村民大会表决的内容,但第三人没有经过合法程序进行表决即公布实施,其内容中“凡户主保留意见或者签不同意的停止发放村内的一切福利待遇”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胁迫性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时至今日,第三人也未向原告发放应享有的待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多次向第三人主张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770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应当首先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反映,其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请求,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故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下列职责:(1)确认第三人公布的2007年9月23日“关于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决议的程序违法,其内容中关于“凡户主保留意见或者不同意的停止发放村内一切福利待遇”的规定违法;(2)责令第三人予以改正;(3)责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007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福利待遇383914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033.53元,合计人民币535947.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丽民初字第77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就本案涉及的申请,原告应向其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证据2、视听光盘及文字说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证据3、南大桥村征地撤村户表决表、南大桥村2007年11月2日公开信,证明原告在撤村表决表上的签字为不同意,第三人因此停发原告村内福利待遇。证据4、南大桥村2007年10月25日公开信、南大桥村2010年新型村居民福利待遇实施方案、南大桥村2015年施行新的居然之家租金分配方案的通知,证明第三人应给原告的福利待遇和红利分配。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全文》,证明原告诉求的法律依据。证据6、单号为1009967359718的快递单复印件、网上查询结果、交寄邮件计费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邮寄投诉申请书一份,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上午签收。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称的事实系第三人的村民代表会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作出的决定,是第三人依法行使自治的权利。而本案的二原告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予以改正没有法律依据。如果二原告认为第三人所作出的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二原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述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万新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实际上是要求被告对其投诉申请作出处理决定,但是行政机关处理过程以及结果系行政职责,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越了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定书适用法律不明确且错误,裁定书中只是引用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明确指出适用哪条哪款。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合法,原告是在被告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偷录。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是第三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作出的,并未违法。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第三人的村集体财产的分配情况不了解,也无权干预。对证据5中引用的法律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并没有赋予村民向乡镇政府反映的权利,该法中只有三十一条赋予了村民向乡镇政府反映的权利,所以原告引用的法律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了申诉书,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查处理和答复不同,原告只是要求被告调查处理并没有要求答复且诉请中也没有此要求,所以被告没有答复的义务。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5、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公开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程序正当。对证据4中2007年10月25日公开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新型居民福利待遇实施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居然之家租金分配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生效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2是原告在被告的办公区域在办公时间录制的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过程中双方进行沟通的视频,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申诉书。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伦全、孙新玲均为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南大桥村村民,二人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日,南大桥村党总支、南大桥村民委员会、南大桥村城中村改造资格认定组作出公开信,内容为:“经党群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自2007年11月5日开始正式进行全村人员的城中村改造户表决工作,相关规定如下:……三、凡户主保留意见或签不同意的,自2007年12月25日开始停止发放村内的一切福利待遇(包括家庭成员)。”另,党群代表大会是党员代表会议与村民代表会议的简称。依据该规定,原告许伦全因在《南大桥村征地撤村户表决表》中签字确认“不同意”,自2007年12月25日起第三人南大桥社区管委会停止向二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发放村内一切福利待遇。原告许伦全不服,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第三人南大桥社区管委会返还原告村民福利待遇3368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770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村民待遇的发放问题是涉及村民利益的问题,南大桥社区管委会作出的“凡户主保留意见或签不同意的停止发放村内的一切福利待遇”的决定是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原告认为上述内容违法的,应当首先向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人民政府认为南大桥社区管委会作出的决定违法的,可以责令南大桥社区管委会改正。故裁定驳回了原告许伦全的起诉。另查明,2016年2月21日,原告许伦全、孙新玲及二原告之女许娜向本案被告万新街道办事处以邮寄方式提交投诉申请书,申请内容为:1、请求人民政府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南大桥社区管委会改正2007年11月2日发布的公开信中第三条的违法内容。2、责令南大桥社区管委会停止侵害,无条件归还申请人自2007年12月-2015年12月的一切福利待遇,直接经济损失383914元,间接损失152033.53元,累计535947.53元。被告万新街道办事处自2016年2月22日收到该申请后至原告起诉前均未作出处理决定。二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公开信第三条“凡户主保留意见或签不同意的,自2007年12月25日开始停止发放一切福利待遇,包括其家庭成员”的内容系第三人南大桥社区管委会的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被告万新街道办事处依法对该内容负有审查并处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告万新街道办事处自2016年2月22日收到二原告的申请后,在60日内未处理答复。故被告提出的答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投诉申请书中并未涉及“第三人公布的2007年9月23日‘关于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决议的程序违法”的内容,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2016年2月21日原告许伦全、孙新玲向其提交的投诉申请书中的申请内容作出行政行为。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民审 判 员  马 新人民陪审员  林贵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1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