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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北壕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北壕村民委员会,王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12号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北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北壕村。法定代表人杨占友,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殿军,锦州市太和区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瑜,女,汉族,1956年5月7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北壕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北壕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殿军及被告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北壕村民委员会诉称,1996年1月原告与被告的丈夫陈雨林(已故)签订一份《五天地大沟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五天地大沟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止,承包费18000元,承包范围以民航导航灯为界向西至前山河营子道口(包括飞机窝在内)。该诉争土地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属于荒山荒沟,属于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期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其返还该承包地,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将该五天地大沟交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瑜辩称,本案诉争土地虽然是水道且被告在村里还有与其他村民同等份额的耕地,但村上给被告发放了该地块的粮食直补单,该诉争土地应视为耕地,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有优先承包权,但是现在被告不主张继续承包了。被告不是不同意返还该诉争土地,而是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地上物补偿款(具体以评估结论为准),该诉争土地地上物包括100米乘9米大棚一个、80米乘9米大棚一个、两层的看护房和一个小平房。被告未在该诉争土地上种植任何作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瑜是锦州市太和区北壕村村民。1996年原告与被告丈夫陈雨林(已故)签订《五天地大沟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止,承包时间15年;承包费18000元;承包范围以民航导航灯为界向西至前山河营子道口(包括飞机窝在内);其他注意事项为保留现有往旁户屯去的小路,保证大沟雨季排水畅通无阻,造成经济损失自负。被告与其丈夫随后在该诉争土地上修建大棚及看护房等。该协议到期后,被告不主张继续承包,要求原告将地上物作价补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五天地大沟承包协议书、被告提供的锦太仲字(2011)02仲裁决定书、(2011)太民一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2012)锦民一终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载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丈夫陈雨林(已故)签订的《五天地大沟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到期后,被告王瑜明确表示不再承包该诉争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瑜辩称的要求原告将该诉争土地的地上物作价补偿,属于反诉请求,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调整,被告可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五天地大沟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地返还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北壕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犇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贾天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羽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