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俊清与舒文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清,舒文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322号原告:陈俊清。被告:舒文照。原告陈俊清与被告舒文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俊清于2016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舒文照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6年4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借款200000元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于2009年1月9日归还;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发生后,原告曾于2010年4至6月期间向被告催讨,后又于每年年底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文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俊清借款200000元,并从2016年4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舒文照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敏强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洪利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