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3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朝梅诉被告闵本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梅,闵本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596号原告刘朝梅,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委托代理人唐国雄,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朝富,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闵本顺,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主要负责人王承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朝梅诉被告闵本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城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朝富,被告闵本顺,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梅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闵本顺驾驶川05-040**号大中型拖拉机搭乘文良江、刘朝梅,从盐津县盐井镇桃子村方向驶往盐津县盐井镇东风大桥方向,11时10分,行至事故地盐津县盐井镇桃子村横岩路段处,其所驾车辆驶离公路右侧路肩,翻下高50米的公路坎,造成闵本顺、文良江、刘朝梅受伤及川05-040**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盐津县交警大队认定:1、闵本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文良江、刘朝梅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盐津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挫伤”,共计住院7天。被告闵本顺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2万元的车上人员险,保单号为:×××。故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0元。其中:1、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7天×100.00元/天);2、护理费700.00元(7天×100元/天);3、误工费700.00元(7天×100元/天)。被告闵本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闵本顺驾驶的×××0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4万元2座,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被保险人闵本顺才可以对本公司提起合同上的诉求,原告直接要求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川05-040**号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闵本顺所有,被告闵本顺自办理道路运输证后即驾驶该车辆从事个体货物运输经营。2015年5月7日,被告闵本顺应原告刘朝梅和案外人文良江要求,运输木材从盐津到彝良小草坝。同日闵本顺驾驶该车辆装载完备并搭乘文良江、刘朝梅,从盐津县盐井镇桃子村驶往盐津县盐井镇东风大桥方向,11时10分,行至事故地盐井镇桃子村横岩路段处,其所驾车辆驶离公路右侧路肩,翻下高50米的公路坎,造成闵本顺、文良江、刘朝梅受伤及该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该起事故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闵本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2、文良江、刘朝梅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盐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挫伤”,住院治疗7天后好转出院。其医疗费2179.9元,已由被告闵本顺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自理并帮忙照顾案外人文良江。事故车辆(川05-040**号)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承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3万元和车上责任险(乘客)4万元(2座×2万)(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另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刘朝梅和受害人文良江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保险发票(复印件)1张、盐津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有被告闵本顺提交的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发票2张及车保服务卡、盐津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1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过失或者意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闵本顺驾驶自有车辆(川05-040**号)搭乘原告刘朝梅从盐津县盐井镇桃子村驶往盐津县盐井镇东风大桥方向途中,驶离公路右侧路肩,翻下高50米的公路坎,造成原告刘朝梅住院治疗的人身损害,被告闵本顺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闵本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朝梅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承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4万元(2座×2万)(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闵本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承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在其承保险种(车上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有对受害人刘朝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份再由被保险人(闵本顺)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伤情轻微,住院期间生活自理,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闵本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提出异议,但其在收到该认定书后至今,未采取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方式处理,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在庭审中,被告闵本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否定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刘朝梅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00元/天×7天);2、误工费700.00元(100.00元/天×7天);3、医疗费2179.9元;共计3579.9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闵本顺垫付的医疗费2179.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向其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朝梅各项损失14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朝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闵本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城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忠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