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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015号原告何某甲,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甘建明,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乙,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系童养媳,在父母主持下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2日草率同居,于2000年4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1月17日生育男孩何某丙,2001年10月29日生育女孩何某丁。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引起分歧而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两个小孩不管不问,都是由原告照顾孩子生活起居。被告还经常在外花天酒地,原告多次苦心规劝,可被告仍劣性不改,被告前几年还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离婚。原告考虑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还是一直迁就被告,但被告不听劝导。后因双方又多次争吵,无奈于2011年初就开始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根本无过问原告情况,彼此只有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还要受公公的逼害,其故意砸坏原告居住在自建的三间房屋里的自来水管,导致原告无法生活,还扬言要用硫酸泼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何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何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何某乙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双方婚前自小一起成长,经过长期相处了解后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于2000年4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牢固,原告诉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合不是事实。婚后生育两子女,全家其乐融融,虽然双方存在一些口角,但均是很多家庭也常见的小矛盾,原告诉称其对家庭不负责任,对两个小孩不管不问亦不是事实。原告另诉称受公公的逼害也不是事实。其为挣钱养家,不得已外出务工,为此疏忽了对原告及孩子的关心,但其所挣的钱大部分都是交给原告,其努力为原告和孩子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起诉离婚系义气用事且有夸大双方的分歧矛盾,从珍惜夫妻感情和爱护孩子角度考虑,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于2000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17日生育男孩何某丙,2001年10月29日生育女孩何某丁。因双方缺乏沟通,夫妻发生感情纠纷,致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感情一般,虽因夫妻家庭生活产生矛盾,但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何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世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