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2日被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白贤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底,被告人陈某出资1400元从广州一个外号叫“阿明”的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阿明”以快递的方式将甲基苯丙胺从广东省东莞市邮寄至酉阳县桃花源镇。2016年5月2日13时许,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桃花源镇石柱溪某速运货运部将前来领取甲基苯丙胺的陈某抓获,当场从其签收并持有的快递包裹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为18.1克。指控的证据有缴获毒品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快递单复印件,证人文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辨认及毒品封存、毒品收缴、毒品称量、毒品取样、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被告人陈某手机的短信、微信、快递单图片等。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收缴的甲基苯丙胺不是他联系的广州卖家,且是与他人共同购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底,被告人陈某出资1400元从广东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以快递的方式将甲基苯丙胺从广东省东莞市邮寄至酉阳县桃花源镇。2016年5月2日13时许,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桃花源镇石柱溪某速运货运部将前来领取甲基苯丙胺的陈某抓获,当场从其签收并持有的快递包裹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为18.1克。另查明,2016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5月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快递单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封存笔录,毒品指认收缴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尿检照片,证据照片,称量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手机照片,车辆照片,抓获经过,手机号码说明,证人文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收缴的甲基苯丙胺不是他联系的卖家,且是与他人共同购买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辨认笔录、快递单复印件、证据照片、毒品封存笔录、指认收缴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称量照片、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能相互印证,证明在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了18.1克甲基苯丙胺,且该辩解理由不影响被告人陈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翻人民陪审员 黄朝文人民陪审员 付国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鹤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