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6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曾六昌诉被告韩远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六昌,韩远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692号原告曾六昌,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被告韩远华,男,成年人,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未到庭)原告曾六昌诉被告韩远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六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远华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六昌诉称,2013年10月,经被告同意,原告带领民工为被告打工搞房建工程,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工钱43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28日下午给付原告工钱10000元,其余33000元定于2014年10月28日付清。2014年3月28日上午被告出具了一张33000元欠条给原告,当天下午被告以无钱为由,未给口头承诺的1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钱43000元未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和事实依据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欠条1张---拟证明2014年3月28日结算后,被告韩远华欠原告曾六昌33000元的事实。被告韩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韩远华向原告曾六昌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曾六昌人工工钱33000元,欠款人:韩远华。本院认为,被告韩远华欠原告曾六昌工钱33000元未给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钱33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曾六昌欠款3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75元,减半收收437.5元,由被告韩远华交纳(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以上给付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志友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