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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北京鑫月盛华工贸有限公司与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月盛华工贸有限公司,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894号原告:北京鑫月盛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饶乐府村东。法定代表人:田艳明,任总经理。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管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宫万芹,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建东,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思佳,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北京鑫月盛华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鑫月盛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艳明、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建东、郭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鑫月盛华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28日被告从原告公司采购连铸火焰切割机配件共计102750元,已付款62395元,尚欠款40355元。故诉请被告给付原告配件款403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0275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已付款62395元,尚欠款40355元。经原告催告,被告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合同款项,不应拖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403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该笔欠款已超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鑫月盛华工贸有限公司所欠配件款40355元,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清代理审判员  张小林代理审判员  陆赛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春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