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成都众智包装有限公司与广汉市米之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众智包装有限公司,广汉市米之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294号原告成都众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清江镇双江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张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岩,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汉市米之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高槽村三社。法定代表人罗渠千,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成都众智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广汉市米之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众智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岩,被告广汉市米之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渠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众智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小食品,需要食品包装盒。故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盒。2015年5月,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了两批食品包装盒,货物总价款为18123.23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货款,被告仓库保管员及股东刘建强、李作果查验并签字确认。但交货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123.23元。被告广汉市米之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收取纸箱是事实,但是仅凭送货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另外,依照被告公司原股东王明坤、刘建强的证言,被告虽然无法提交书面的付款依据,但双方采取现货现款的结算方式,纸箱款18123.23元已经在收货时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众智包装有限公司从事纸板箱、纸盒的制造和销售,被告从事膨化食品生产及食品的零售预包装。2015年,原告向被告推销纸箱。被告参考纸箱样品后,向原告发出订货要求。2015年5月18日,原告将制作好的纸箱交付被告并出示送货单,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广汉市米之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名称分别为果能量20g及版费,其中果能量20g的数量为1988个,单价为3.01元,金额为5983.88元;版费1套,单价100元,金额100元,合计6083.88元(5983.88元+100元)。同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付纸箱并出示送货单,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仍为广汉市米之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名称分别为糙果卷238g×20、芝麻棒及版费,其中糙果卷238g×20的数量为3012个,单价为2.6元,金额为7831.2元;芝麻棒的数量为2969个,单价为1.35元,金额为4008.15元;版费2套,单价100元,金额200元,合计12039.35元(7831.2元+4008.15元+200元)。至此,原告两次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18123.23元的产品。两次收货后,均由被告公司股东刘建强及工作人员共同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另查明,被告广汉市米之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3日,李作果、王明坤、刘建强、唐定利、盛林系该公司原股东。2016年3月,被告广汉市米之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了全部股东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其法定代表人由王明坤变更为罗渠千。另外,庭审过程中,王明坤陈述,其虽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未参与管理,被告公司由刘建强、盛林负责管理。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公司让售协议、承诺书、证人证言、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出示的送货单上记载了收货单位、货物名称、规格、单价等内容,其已具备合同的主要要件。被告公司股东及工作人员收货后共同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的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收货后,被告应及时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全额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提供付款依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汉市米之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众智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812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广汉市米之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