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裘金富与王跃雄、毛益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王某某,毛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1095号原告裘某某,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萍,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农民,被告毛某某,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公司,住浙江省云和县红光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6716349362)诉讼代表人张石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良伟,系公司员工。原告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毛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云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萍、被告王某某、被告人寿云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某诉称,2014年3月9日13时45分许,原告及其他四名案外人搭乘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K×××××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载木材从云和县崇头镇开往云和县城方向,在云和县后交线7KM900M路段,与被告毛某某驾驶的浙K×××××号普通低速货车及洪家益所驾驶的浙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快要交会时,因被告王某某避让措施不当,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致使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云和县人民医院、龙游县溪口中心卫生院及龙游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7天,花医疗费53830.82元。经鉴定其损伤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共计经济损失219725.75元。云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云公交认字(2014)第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毛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王某某、毛某某赔偿原告219725.75元、被告人寿公司云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王某某、毛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人寿云和支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包括出诊差旅费及照片费发票)4份、起诉意见书一份、龙游县中医院和云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云和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与出院小结、门诊收费票据33张、云和县人民医院函、交通费发票27份。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主张赔偿额过高,在云和出事故,云和人民医院出院后,在其他地方治疗不合理,住宿费发票是异地的,其是帮王世惠运木头,目前都没收到运费,现在车毁住牢,原告应向王世惠索赔。赔偿金应扣掉原告已得到的赔偿。被告人寿云和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洪家益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洪家益对事故发生无责,本公司只支付交强险无责任的赔付限额,且该事故中的陈孟清、陈孟武于2014年向云和法院起诉,合计已赔偿9500元,对预留的2500元同意在本案中赔偿。被告人寿云和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份。被告毛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某某对云和县人民医院外的医药费合理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云和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裘某某从云和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为后续治疗在本地医院就近门诊,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在溪口卫生院的治疗合理性和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认定,但对其中金额为149元的龙游县雄风药店的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交通费票据中遂昌-景宁的二张车票及保险费合计94元不予认定。对原告庭后补交的马戌口村委会证明一份,形式内容合法,被告王某某同意无需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寿公司云和支公司提供的二份判决书二份,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9日13时45分许,原告及其他四名案外人搭乘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K×××××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载木材从云和县崇头镇开往云和县城方向,在云和县后交线7KM900M路段,与被告毛某某驾驶的浙K×××××号普通低速货车及洪家益所驾驶的浙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快要交会时,因被告王某某避让措施不当,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致使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云和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出院后在龙游县溪口中心卫生院门诊。经鉴定其损伤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云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云公交认字(2014)第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毛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洪家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K×××××号货车在人寿财险丽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毛某某的浙K×××××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云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洪家益的KDE068三轮摩托车在人寿云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裘某某需赡养现年83岁的裘如宝,裘如宝的赡养人共三人。洪家益的KDE068三轮摩托车在人寿云和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赔偿9500元,尚余2500元未赔付。毛某某投保的太平洋财险云和支公司已赔付原告交强险5000元。王世惠支付原告医药费25000元(已在医药费中扣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元的责任。根据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洪家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主张其系无偿搭乘原告裘某某,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基于王某某系好意搭乘,可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毛某某承担20%责任。被告王某某主张其与王世惠系雇佣关系,应由王世惠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王某某与王世惠的法律关系已由已生效的(2014)丽云刑初字第88-1号判决书认定为承揽关系,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2720元(120天×10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6110元(47天×130元)、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为53681.82元、交通及住宿费应为1358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163.33元,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的范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00739.6元(20年×19373元×26%)+6282元(14498元×5×26%/3)=10702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总计186601.82元。该186601.82元扣除已支付的保险款5000元,并由人寿云和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付限额赔付2500元后,余款179101.82由被告王某某、毛某某按70%、20%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裘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裘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393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毛某某赔偿原告裘某某交通事故损失39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6元,减半收取2298元,由原告裘某某负担4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457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416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