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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02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三强钢筋预应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大土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三强钢筋预应力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大土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887号原告北京市三强钢筋预应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海峰。委托代理人张安乐,山西晋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大土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兴平。委托代理人刘淑琴。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锚索锚具等生产工具,共签订了4份合同,货款总额184400元,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134400元未付。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34400元,违约金6100元,利息8296元,共148796元。被告辩称,对欠付货款金额认可,对违约金和利息不认可,因合同中未约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2、北京市增值税发票复印件6支。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金额,被告已开出税票。被告质证意见:真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共签订了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代储代销协议》。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总额184400元,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承兑汇票),剩余134400元未支付。付款方式,4份协议均约定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次月申请资金,隔月支付货款,前3份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代储代销协议第16条(4)项规定,毁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10%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开出6支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货款总额184400元,已付金额50000元,欠付金额1344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被告开出发票次月申请,隔月付款,最迟的发票于2015年8月开出,已过付款期限,被告应当支付。前3份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代储代销协议约定,毁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10%的违约金,原告未毁约,故被告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山西大土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三强钢筋预应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4400元。诉讼费3276元减半收取,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林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祁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