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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5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付巧莲,杜永刚,殷建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巧莲,杜永岗,殷建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5民初9号原告付巧莲,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杜金岗(系原告付巧莲四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红鹰,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杜永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丁志强,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建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易绍云,包头市“148”指挥协调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付巧莲诉被告杜永岗、殷建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原告付巧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金岗、刘红鹰,被告杜永岗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强,被告殷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绍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巧莲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付巧莲按照包头市石拐区普惠安置政策,原告付巧莲分得包头市石拐区尚若小区12栋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面积64.85平方米。其后被告杜永岗在瞒着原告的情况下,将上述安置房的房票出售给被告殷建平,致使原告付巧莲无处安身。为此,原告付巧莲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杜永岗与被告殷建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杜永岗与被告殷建平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付巧莲、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永岗辩称,原告付巧莲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杜永岗没有参与房屋的买卖,房子是原告付巧莲自己卖给被告殷建平的。被告杜永岗只是证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同时争议房屋也不在被告杜永岗手里,所以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付巧莲对被告杜永岗的起诉。被告殷建平辩称,原告付巧莲所述与事实不符。房子是原告付巧莲卖给被告殷建平的,协议的买卖双方不是二被告,所以原告付巧莲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如果原告付巧莲能返还被告殷建平已交纳的全部房款,被告殷建平同意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付巧莲。2012年5月30日的协议,被告杜永岗是以原告付巧莲的名义签订了一份房号的买卖协议,原告付巧莲的署名是被告杜永岗代签的,被告殷建平的签名是殷建平的弟弟殷建军代签的,被告殷建平对殷建军的代签行为认可。本案中,2013年11月13日原告殷建平支付最后一笔房款和物业费时也都是被告杜永岗代原告付巧莲签字。所以通过以上事实,被告杜永岗与原告付巧莲有委托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号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付巧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巧莲系被告杜永岗母亲,被告杜永岗与被告殷建平是同村村民。原告付巧莲在包头市石拐区大磁办事处脑包湾一居委3组有平房一处,在包头市石拐区棚户区搬迁改造工程中,原告付巧莲在包头市石拐区喜桂图新区尚若小区分得12栋1单元一楼中户102号(面积64.85平方米)楼房一套,应交房款90635.06元。2010年11月22日原告付巧莲向包头市石拐棚户区搬迁改造普惠安置区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普惠指挥部)交纳房款10000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付巧莲、被告杜金岗与被告殷建平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付巧莲将自己位于大磁办事处脑包湾一居委3组的以旧房换新房的“房号”转让给被告殷建平,被告殷建平支付买“房号”款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殷建平向原告付巧莲及被告杜永岗支付了30000元现金,其中包括买“房号”款20000元及原告付巧莲交付给普惠指挥部房款10000元。原告付巧莲和被告杜金岗未给被告殷建平出具收条,只是将2010年11月22日交房款10000元收据交给被告殷建平。此后,被告殷建平以原告付巧莲名义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交纳房款20000元、2012年8月17日交纳房款20000元、2013年11月13日交纳房款40635.06元,至2013年11月13日本案诉争楼房的房款被告殷建平已足额交纳。2013年11月14日领取房屋钥匙时,被告殷建平又出资向包头市新世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垃圾清运费389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房本档案工本费130元、物业服务费544元、环保消防设施配套费50元、保险费70元、生活垃圾外运费40元、临时出入证30元、污水井清掏费60元,并交纳水费200元、暖气费1135元。现原告付巧莲主张被告杜永岗私自将其尚若小区的楼房出售给被告殷建平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付巧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永岗与被告殷建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杜永岗与被告殷建平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付巧莲;并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杜永岗、殷建平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付巧莲、被告殷建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付巧莲主张其对买卖“房号”一事不知情,是被告杜永岗私自将其房屋出售给被告殷建平,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原告付巧莲参与了“房号”买卖一事。本案中,棚户区搬迁改造工程中原告付巧莲需要办理的房屋相关手续较多,原告付巧莲于常理不可能在其只交纳首付款10000元后便置之不管,所以原告付巧莲诉称的对“房屋买卖不知情”有悖于常情;同时通过本案证据可以证实,在签订协议后至被告殷建平付清房款前,原告付巧莲并未对“房号”买卖协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付巧莲“房屋买卖不知情”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付巧莲对签订协议一事知情,且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了各自义务,现原告付巧莲提出要求确认2012年5月30日协议书无效并要求二被告返还楼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巧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晖审判员 李志强审判员 王 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佳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准守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