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缪彦祚与林孔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彦祚,林孔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24号原告缪彦祚。被告林孔凯。原告缪彦祚与被告林孔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刘洪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向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彦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孔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彦祚诉称,2013年5月10日,其与林孔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11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由原告从被告处承租位于宜昌市解放路商业步行街H栋10和103号门面,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从2015年7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止的租金。但被告却只向原始房东交到2015年11月31日,并与原始房东于2015年12月6日解除租赁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17229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林孔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出租人林孔凯与承租方缪彦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人同意将坐落在湖北宜昌市解放路步行街4号楼3层房屋,建筑面积共129.92平方米,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房屋租金每月25000元,年租金300000元,在本合同期内租金固定不变,另物业费每月1039元,年物业费12468元;租金按年收取,承租人于每期提前二个月向出租人交清下期租金;第九条:出租方未按前述合同条款的规定向承租人交付合乎要求的房屋的,应赔偿承租人未能及时开业的各种损失;因本合同第九条所列原因而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对方偿付5万元的违约金等内容。2015年5月12日,缪彦祚向林孔凯支付了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物业费共计312648元。林孔凯收取租金、物业费后,仅向原出租人李玲交付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物业费。2015年11月27日,出租人(甲方)林孔凯与承租人(乙方)缪彦祚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租赁合同地址有误,应为宜昌解放路商业步行街H栋102、103号门面;甲方面临经济困难无法交付原始房东租金,造成乙方无法经营;甲方必须和乙方及原始房东做好租金及押金的结算事宜,甲方必须和乙方办理与原始房东门面租赁合同的相关改签事宜等内容。2015年12月6日,原出租人李玲与林孔凯解除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12月13日,缪彦祚将租赁的门面腾退,林孔凯未退还多收取的租金及物业费172292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复印件、通知、银行明细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孔凯将承租房屋转租给原告缪彦祚,并收取原告缪彦祚交付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双方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缪彦祚向被告林孔凯交付了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物业费,但被告林孔凯仅向房东交付了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且于2015年12月6日与房东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林孔凯未按约提供租赁房屋且未退还多收取的租金及物业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缪彦祚关于被告林孔凯应退还多收取的租金及物业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孔凯向原告缪彦祚退还租金及物业费172292元。二、被告林孔凯向原告缪彦祚支付违约金5万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234元(原告缪彦祚已预交),由被告林孔凯负担。被告负担的以上费用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缪彦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向 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关宏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