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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彩英与程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英,程耀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573号原告陈彩英,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程耀春,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陈彩英诉被告程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义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耀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英诉称,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程耀春多次向其购买装修材料,共欠下货款213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程耀春在货单上签名,对上述欠款加以确认。其已多次催促被告程耀春还款,但被告程耀春拒不归还欠款,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程耀春支付货款2130元。被告程耀春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彩英提供送货单贰份,证实被告程耀春共欠其材料款213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程耀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陈彩英提交的送货单两份,可证实原告陈彩英的主张,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程耀春多次向原告陈彩英购买装修材料,结欠货款213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彩英与被告程耀春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程耀春结欠原告陈彩英货款2130元,本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予偿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陈彩英之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程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耀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彩英欠款人民币213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耀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义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蕊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