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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郝晓梅诉谢海涛、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晓梅,谢海涛,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912号原告:郝晓梅,女,汉族,1958年10月26日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祁志福,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修全,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海涛,男,汉族,1984年5月12日出生,住址不详。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志伟,男,汉族,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安全队长,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乔永庆,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王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杰,新疆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晓梅与被告谢海涛、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修全,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伟、乔永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晓梅诉称,2015年5月23日11时30分,我乘坐新A581**号公交车,行驶至洞庭路商运司车站时,因被告谢海涛操作不当,造成我摔倒受伤。该事故经新市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海涛负全部责任。双方同意就我的伤残做司法鉴定后,我委托鉴定机构���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两个10级伤残,为此我共花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44239.1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支付医疗费3643.7元、鉴定费3144元、伤残补助费55713.6元、误工费22989元、护理费29550元、营养费16050元、交通费1948.8元、住宿费11200元,以上合计144239.1元。被告谢海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谢海涛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并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费用由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新A581**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我公司应当在在扣除15%的免赔���后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已于2015年6月1日、4日分别向原告就医的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付款各1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该费用应当从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保险责任内予以扣除,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额度不应超过22500元,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1时30分,被告谢海涛驾驶新A581**的大型客车沿本市洞庭路行驶至商运司车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内乘客即原告摔倒受伤。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被告谢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新A581**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50000元/座*1座,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6月1日、4日,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2015年5月26日,原告转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左侧桡骨骨折(远端)、混合型颈椎病、阑尾缺如(阑尾切除术后),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6个月,出院后陪护1人;佩戴腰围活1个月,积极行功能锻炼;出院后1、3、6、12月复查左侧尺桡骨、腰椎X线;门诊随访。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就诊个人支付医疗费2525.81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住宿产生的费用:新市区青海路六九快捷宾馆的住宿费发票(2015年5月23日至26日计4天的费用800元);2015年11月19日新疆银星大酒店的住宿费发票(24天的费用4800元);2015年11月20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蓝天小宾馆的住宿费发票(13天的费用2600元);2015年11月21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众招待所的住宿费发票(15天的费用3000元)。另,原告提供新疆百世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其月收入为3200元,庭审中,其陈述工资由其单位直接支付至个人银行帐户,庭后,其提供证据载明工资是以现金方式发放。其从克拉玛依到乌鲁木齐乘坐火车的费用为54.5元、乘坐汽车的费用为85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郝晓梅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腕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郝晓梅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郝晓梅后续医疗费应予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14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庭审笔录及事人陈述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系被告谢海涛驾驶公交车未履行安全驾驶义务所致,并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海涛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客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亦无不当,因被告公交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15%的比例免予赔偿,据此,扣除联合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2万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22500元(5万元-5万元×15%-2万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门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2525.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医疗费因原告已经通过社保予以报销,其再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补助费,原告按照23213.75元计算未超过2014年自治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本院对其计算标准23213.75元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其计算比例有误,据此,本院支持其主张的伤残补助费51070.25元(23213.75元×11%×20年)。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其退休后仍在工作,但因上述证据均系新疆百世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单方出具,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原告陈述的工资发放方式与其庭后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综上,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6天及全体6个月期间医嘱均要求陪护1人,其实际陪护天数应为196天,并且,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未超过2014年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533.9元(54407元÷12个月),据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400元(4500元÷30天×196天)。营养费,虽然医疗机构的医嘱未要求原告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据此,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住宿费,首先,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其提供票据存在连续3天出具不同天数的事实,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住宿费亦应当根据其与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为准,据此,本院亦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主张的住宿费12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当比照诉讼费予以处理。被告谢海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郝晓梅伤残补助费2250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晓梅伤残补助费28570.25元(51070.25元-22500元);三、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晓梅医疗费2525.81元;四、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晓梅护理费29400元;五、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晓梅营养费1920元;六、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晓梅交通费600元;七、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晓梅住宿费1200元;八、被告谢海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郝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金额144239.1元,给付金额86716.06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60.12%,案件受理费3184.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92.39元,鉴定费3144元,合计4736.39元,由原告负担39.88%即1888.87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60.12%即2847.52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剩余1592.39元退还原��。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晓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建 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康 玉 琼速录员 苏鲁恰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