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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福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作蓬,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立,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XX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淑菊,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理,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3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明山区永平委96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一直存放在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处。2015年1月5日,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交纳划拨补偿费1821062.10元,欲取得本溪市平山区××路×栋×层房屋。2015年1月29日,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本溪市平山区××路×栋×层建筑面积1433.3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本溪市平山区××路×栋×层即明山区永平委地上房屋。该房屋在2015年1月29日之前的产权所有人为本溪市房产经营公司,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租用该房屋作为办公使用,向本溪市房产经营公司交付租金至2015年6月。后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主楼三楼转租给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租期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130000一次性付清,第二年110000一次性付清,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向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租金至2016年6月1日。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主楼一楼转租给李某某,租期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租金为每年80000元,租金冲抵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的工程欠款。现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搬出位于明山区××路×栋×层办公楼;二、返还该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三、判令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四、诉讼费由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明山区永平委96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能够证明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涉诉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将国有土地使用证返还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明山区××路×栋×层办公楼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涉诉房产具有所有权,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自租赁到期(2015年6月)后,将房屋交付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给付经济损失一节,综合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2015年2月)及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转租已经取得的收益予以合理保护,即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2月至2017年12月28日李某某的房屋租赁款及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31日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款,共计397502元。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明山区永平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溪国用【2005】字第1**4号);二、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明山区××路×栋×层房屋(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2105*****2);三、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明山区××路×栋×层房屋转租款397502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其依据的主要理由:1、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欠我公司债务,便将其公司土地使用权证质押于我公司,后用该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抵顶部分债务。现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反悔,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清偿所欠我公司债务后,我公司才能将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返还。2、我公司对本案争议房屋多次加固改造,所以我公司搬出该房屋的前提是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全部改造费用,否则我公司有权拆除加固改造所投入的建筑材料。3、我公司不应承担超额的房屋转租款。我公司交付给该房屋原产权单位的租金截止日期是2015年6月30日,原审法院认定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收益时间为2015年2月是错误的。同时,我公司将部分房屋转租给李某某,李某某的租赁费并不是交付现金,而是用李某某的该房屋改造工程款抵顶的,抵顶金额是181953元,我公司没有收取李某某三年足额的房屋租金,故没有义务为他人垫付租金。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9日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房屋承租人,其向该房屋原产权人本溪市房产经营公司交付租金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现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房屋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决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向该房屋原产权人交付租金的期限届满后将房屋返还给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土地证质押给其公司并用于抵顶债务的上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其加固改造该房屋费用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收取收益时间错误的上诉请求,因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故原审法院认定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收取收益的时间为2015年2月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以支持。关于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超额房屋转租款的上诉请求,虽然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该房屋原产权单位交付租金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但自2015年1月29日后,该房屋原产权单位即本溪市房产经营公司已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无权收取自2015年1月29日之后的房屋租金,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并未收取李某某三年足额租金以及其公司以租金抵顶李某某工程款的数额为181953元,其公司没有义务替他人垫付租金的上诉请求,因其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租金以何种方式结算并不影响双方租赁协议中确定的租金数额,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上诉人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赵艳强审判员  李羿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思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