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赵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赵惠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2866号原告王建华。被告赵惠琳。原告王建华与被告赵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惠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被告赵惠琳以为女儿购房为由,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4350元(含借款本金15万元及预支付半年的利息4350元)。原告当日即将15万元转账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5月3日还款,并按年利率5.8%支付利息,被告同时还将其购买的理财产品单据交给原告作为抵押。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还将其押在原告处的苏州银行银行卡进行了挂失。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435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年息5.8%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惠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惠琳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王建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女儿唐佳蕾计划购房,赵惠琳向王建华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叁佰伍拾元,于2016年5月3日归还,年利息按5.8%计算。借(还)款方式:银行转账”。同日,原告王建华经苏州银行将15万元转账给被告赵惠琳。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王建华表示:借条中的154350元,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15万元,另4350元是预先写入的半年利息,对该4350元,原告不再主张。现原告将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苏州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合同的反映,被告赵惠琳向原告王建华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理应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王建华明确表示对借条中的4350元预扣利息不再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照准。原告王建华和被告赵惠琳约定按年利率5.8%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该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惠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赵惠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年利率5.8%支付原告王建华前述款项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94元,由原告王建华负担48元,被告赵惠琳负担164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宁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