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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行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吉辉与营口市站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吉辉,营口市站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8行再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刘吉辉,男,汉族,系个体业主。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营口市站前区新兴大街东49号。法定代表人杨慧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瑞敏,该局副局长。再审申请人刘吉辉因刘吉辉诉营口市站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一案,不服本院(2014)营行终字第00088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吉辉申请再审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工伤的申请时限可以延长。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8月期间受伤治疗中,活动始终受限,身边父母长期住院,无人办理工伤申请。同时,所在单位告知其已经申请工伤。故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其于2012年8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13年4月22日出院,2014年5月28日申报工伤,可见,从出院之日起算也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时限,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其在受伤后一直在治疗,父母也长期住院,无人办理工伤申请的事由不成立。综上,刘吉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吉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孟宪云代理审判员  刘丛博代理审判员  王 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