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1502号原告王某甲,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7070068173966X01-1。代表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滨,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王某乙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王某乙驾驶小型轿车在青州市海岱北路颐德花园小区东门口,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84719.03元。被告王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鲁******小型轿车沿青州市海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颐德花园小区东门口向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VUO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王某乙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乙是其驾驶的鲁******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5年8月20日始至2016年8月19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伤情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颈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6年3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王某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180天;3、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4、6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无后需治疗费。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691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6个月)、护理费4929.37元(59.39元/天×60天+59.39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2416元、复印费2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785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法医鉴定费2416元、复印费21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917.66元、护理费4929.37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车损785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35.42元/天)、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23.9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42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误工费证明材料、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被告王某乙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王某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1619.03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555.60元(86.42元/天×180天)、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79604.63元。被告王某乙为本案事故车辆鲁******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王某乙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5555.60元、护理费4929.37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785元,共计58359.97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1244.66元(79604.63元-58359.97元)。被告王某乙为本案事故车辆鲁******小型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王某乙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58359.97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1244.66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甲;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