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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海鸥与文成县百丈漈镇外大会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鸥,文成县百丈漈镇外大会村村委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590号原告:陈海鸥。被告:文成县百丈漈镇外大会村村委会,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百丈漈镇外大会村。法定代表人:陈方义,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祖发,文成县百丈漈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陈海鸥为与被告文成县百丈漈镇外大会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鸥,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祖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鸥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村村民。2009年1月12日,被告因拖欠工程承包人陈彪、陈式荣水泥道路工程款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1月13日,原告分别向陈彪、陈式荣交付借款7万、3万。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拖延,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文成县百丈漈镇外大会村村委会偿还原告陈海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文成县百丈漈镇外大会村村委会偿还原告陈海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百丈漈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第二次开庭时提交收条一份,以证明陈彪已收取7万元的事实。被告文成县百丈漈镇外大会村村委会辩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但是原告至今未将10万元借款汇至村委会账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相关款项给付给陈彪、陈式荣,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成县百丈漈镇外大会村村委会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向文成县百丈漈镇外大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村长陈方义制作谈话笔录一份。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制作的谈话笔录,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谈话笔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海鸥持有文成县百丈漈镇外大会村村委会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陈海鸥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1%,3个月付一次。借款单位:百丈漈镇外大会村委会,2009.1.12。证明人:陈进堂、陈方义、陈建文、陈丽平、陈彪、陈式荣”。2016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陈海鸥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已实际交付借款。原告陈述其受被告指示将借款分别交付给陈彪7万元、陈式荣3万元以抵被告所欠该两人的工程款。对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并未将借款汇至村委会账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第二次开庭前依法向该村村主任陈方义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其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属实的。2008年换届时,因上一届村委会欠陈彪与陈式荣工程款,大家开会协议由副主任陈海鸥先垫付该款。当时,向陈彪支付的7万元是有入账的,陈式荣因将3万元的发票取回,故没有入账。综上,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且能将借款经过及交付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村主任的谈话笔录,本院认定原告出借10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陈述其于2009年1月13日向案外人陈彪及陈式荣交付借款,但因陈彪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文成县百丈漈镇外大会村村委会偿还原告陈海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文成县百丈漈镇外大会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3元,减半收取1991.5元,由被告文成县百丈漈镇外大会村村委会负担,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祥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