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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友庚与李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庚,李羡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1556号原告:刘友庚,男,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湖南省湘阴县,公民身份号码:×××8910。被告:李羡强,男,汉族,台山市人,现住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环市,公民身份号码:×××3553。原告刘友庚诉被告李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庚、被告李羡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庚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被告李羡强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刘友庚借款60000元,原本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8日还清,但被告李羡强至今只向原告刘友庚偿还了37000元,剩余的23000元经原告刘友庚多次追讨,被告李羡强仍拒不偿还,故原告刘友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羡强偿还借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羡强的答辩要点:事实向原告刘友庚借款60000元,已经向原告刘友庚偿还了37000元,尚欠23000元未还,具体偿还方式要求与原告刘友庚协商。本案相关事实一、被告李羡强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刘友庚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刘友庚立下了《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二、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借款60000元是原告刘友庚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李羡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羡强只向原告刘友庚偿还了借款37000元,余下借款23000元至今未还。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李羡强签立的《借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刘友庚已向被告李羡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羡强应按照《借据》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刘友庚偿还借款,但被告李羡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只向原告刘友庚履行了偿还借款37000元的义务,余下借款23000元被告李羡强至今未向原告刘友庚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刘友庚主张要求被告李羡强偿借款2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羡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友庚借款2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元,由被告李羡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儒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伍丹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