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商初字第3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郭永生、江秀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郭永生,江秀香,青岛银座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120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孙轶卿,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少峰,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辉辉,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生。被告江秀香。被告青岛银座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勇,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郭永生、被告江秀香、被告青岛银座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辉辉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所属青岛即墨支行与被告郭永生签订69092014100142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永生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4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即墨市埠惜路XXX号XX号楼X号X-X层房屋一套,并用其购买的上述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34年7月29日止,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自2014年8月20日至2034年7月2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初始执行利率为6.55%,罚息按照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向原告还款,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由此引起的原告实现债权、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江秀香作为共同还款人,依约定对被告郭永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青岛银座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永生的贷款本息及因此产生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143万元贷款,双方也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郭永生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96243.32元、利息人民币21243.08元、罚息人民币334.21元,合计人民币1417820.6元(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10月23日,之后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郭永生赔偿原告为追偿本次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4035元;三、被告江秀香、被告青岛银座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永生的上述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和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对被告郭永生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埠惜路XXX号XX号楼X号X-X层房屋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郭永生、被告江秀香、被告青岛银座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9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郭永生(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江秀香(共同还款人)、被告青岛银座地产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69092014100142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永生向该行借款人民币143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20年,预计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34年7月29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按年调整,分段计息)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5%。还款方式采用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0日。抵押人以其位于即墨市埠惜路XXX号XX号楼X号X-X层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提供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事件的,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可酌情采取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等一种或多种措施。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提前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青岛银座地产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同意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的贷款本金。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人确认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贷款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保证期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如借款人已办妥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借款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履行债务的,在上述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贷款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秀香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末尾处签字确认。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二、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郭永生指定的被告青岛银座地产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43万元。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34年8月20日)。三、2014年8月18日,被告郭永生就其位于即墨市埠惜路XXX号XX号楼X号X-X层房屋办理了预购���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即房地预市字第201497233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义务人为被告郭永生,债权数额143万元。四、截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郭永生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396243.32元、利息人民币21243.08元、罚息人民币334.21元。五、被告郭永生与被告江秀香于199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六、原告委托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以转账方式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4035元,该所开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将与其被告郭永生、被告江秀香、被告青岛银座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清收工作委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进行,该行不再向债务人追偿。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权预告��记证明、结婚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委托清收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与被告郭永生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依约放款后,被告郭永生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郭永生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贷款合同中有关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约定,而被告郭永生多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使得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成就,原告有权依法清理债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及收取相关费用,故被告郭永生应一次性���还剩余本金及欠付的利息等。原告作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的上级机构及授权单位,有权向各被告主张上述债权。被告江秀香承诺对被告郭永生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青岛银座地产有限公司系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合同签署之日至抵押物设定有效抵押,且贷款人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正本之日,现涉案房产并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故被告青岛银座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永生提供的位于即墨市埠惜路XXX号XX号楼X号X-X层房屋已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该登记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而是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一般而言,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在正式的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后才享有,但抵押预��登记使得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可以产生对抗普通债权人的效力,且涉案房产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并非由原告的原因所致,原告对此并无过错,不能因此丧失权利保护,故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郭永生提供的抵押预告登记担保房产处分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合同约定由违约方负担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永生、被告江秀香、被告青岛银座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付截至2015年10月23日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396243.32元、利息人民币21243.08元、罚息人民币334.21元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郭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4035元;三、如被告郭永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对被告郭永生提供预抵押登记的位于即墨市埠惜路XXX号XX号楼X号X-X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四、被告江秀香对被告郭永生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青岛银座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永生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4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郭永生、被告江秀香、被告青岛银座地产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代理审判员  马焕君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辛 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