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860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金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8601民初258号原告:王金虎。委托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永辉,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金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敬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小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虎诉称,2015年7月16日,贾华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宝马轿车,沿辛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0-483灯杆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准备调头的姚崇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华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姚崇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58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金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经检验合格,具有合法上路行驶资格,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质;3、商业险保险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25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金额为158100元。被告太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且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提出的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被告太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4S店的报价单,证明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数额以4s店的价格鉴定,原告应提供4s店维修发票;2、车损险条款,第14条证明车损理赔应当提供维修发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冀A×××××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定并由本院依法委托,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出具了公估报告,鉴定车损数额为124900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48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鉴定属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故对该结论我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被告参与勘验、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其结论在程序上缺乏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盖4S店印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出证单位印章及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未将条款交付原告,故对其中的内容及免责条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条款是双方保险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对估损数额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书是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的有合法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结果,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王金虎为其所有的冀A×××××轿车在太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2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及指定专修厂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2015年7月16日,贾华杰驾驶冀A×××××轿车,沿辛集市辛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0-483灯杆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准备调头的姚崇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18102015508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贾华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4月15日,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公估报告,确定该车损失金额为124900元(按4S店价格标准),太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支付公估费94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金虎与被告太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被保险车辆投保了商业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及指定专修厂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合理损失在车损险限额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标的车辆的车辆损失158100元,因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其结论在程序上缺乏合法性,加之被告亦不认可,故该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标的车车损的依据。原告的车损应当按照双方选定的公估机构重新作出的估损金额124900元予以确认,此次公估产生的费用948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王金虎要求被告太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其车辆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虎保险金十二万四千九百元;二、驳回原告王金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一元,由原告王金虎负担三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敬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