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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磊姿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磊姿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86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磊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国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浩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丹,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孙树百,执行董事。原告上海磊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磊姿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08,291.07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25,383.87元、案件受理费5,239.85元、财产保全费3,859.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至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上海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进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钱款;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查询未查到其有股票、债券的持有情况;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至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无法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情形消除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 伟审判员 徐 亮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广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