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钟伟与高福强、杨模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高福强,杨模富,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392号原告:钟伟,男,1988年6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靳真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福强,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杨模富,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1121000004755。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宏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佳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伟诉被告高福强、杨模富、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真文,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福强、杨模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诉称:2013年至2014年6月,高福强因施工需要陆续从钟伟处赊购262400元的模板,后高福强称没有拿到工程款并一直拖欠钟伟货款。2014年6月21日,高福强出具欠条,确认差欠钟伟“山河集团三组1#6#8#9#”模板货款262400元。经了解,高福强在新港雅居三期从事施工工作,该工程由山河集团承建,山河集团分包给杨模富、杨模富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高福强,钟伟所供的模板实际用于新港雅居项目。现钟伟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高福强立即支付钟伟货款人民币262400元整,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杨模富和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模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既没有书面的合同,也没有对价格等作出明确约定,所以钟伟所提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二、根据钟伟提供的欠条,该欠条是高福强向钟伟提供,没有山河集团的印章,即使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也不是钟伟与山河集团,合同只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权利与义务,该模板的款项不应当由山河集团承担;三、高福强不是山河集团的员工,从目前的证据看,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模板是送往新港雅居三期工程被山河建设集团使用,高福强行使的不是职务行为;四、高福强无权代理山河集团对外行使职务行为,高福强是独立的施工人,承包的是新港雅居三期工程1、6、8、9栋工程,高福强独立实施承包行为的,利润也是个人享有,他对外行使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本人承担;五、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承担权利与义务,钟伟诉请山河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的依据。被告高福强、杨模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钟伟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高福强欠钟伟模板费人民币262400元;证据三《劳务承包合同》、《新港雅居三期工程施工项目中标公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巢湖市新港雅居三期工程由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后分包给杨模富,杨模富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高福强等,钟伟所提供的模板实际用于新港雅居项目。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钟伟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条显示是高福强欠钟伟模板费用,结合本案的案由“买卖合同”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是钟伟与高福强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山河集团无关,没有山河集团的公司印章,这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该模板是否用于新港雅居三期工程1、6、8、9栋楼的工程,没有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对《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违法不影响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并已经生效。因此,应当是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权利与义务,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必须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新港雅居三期工程施工项目中标公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时举出下列证据:证据一、《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证明新港雅居三期工程1、6、8、9栋工程由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子公司分包给吴奎、程立金两人,与高福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钟伟对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内容是土建与装饰工程,由此可见山河集团把工程的项目层层分包,该工程总包的主体不是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至2014年6月,高福强因施工需要陆续从钟伟处赊购262400元的模板。2014年6月21日,高福强出具欠条,写明:高福强差欠钟伟模板262400元。并注明是用于山河集团三组1#6#8#9#楼。2015年10月3日王云照在条据下方注明此款分三次于2016年2月8日前付清。现货款一直未付,致钟伟诉讼来本院。另查明,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安徽省巢湖市向阳南路与亚父路交口处的新港雅居三期的土建及装饰工程分包给吴奎、程立金承建。本院认为,钟伟与高福强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高福强拖延给付货款显属违约,故钟伟起诉高福强给付所拖欠的货款26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钟伟起诉杨模富、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钟伟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福强虽于2014年6月1日出具欠条,但欠条下方约定“此款分三次于2016年2月8日前付清”获得钟伟认可,故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2月9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为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伟货款262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本院减半收取2620元,由被告高福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花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左小娟附:本判决所依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五、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六、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