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何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474号原告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廖忠诚,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韦某甲,农民。原告何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英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按农村风俗在被告家办酒席成亲,至今双方均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韦某乙。由于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作怪,认为原告不能为被告生育男孩歧视原告,经常打骂原告。2007年6月30日,被告深夜回到家,把已经在睡眠中的原告和女儿韦某乙拉起来,便说,你们女人不能吃我家的饭,不能住我家,然后关着门对原告拳打脚踢。在女儿韦某乙的劝说下被告仍不停手。原告忍无可忍,只好在雷雨交加的夜晚跑出家门,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后,女儿韦某乙也去到原告娘家,先后在巴马××自治县××小学和初中,后才转到田阳读书,现正在读大学。原告则一人在外打工维持自己和女儿的生活。2011年、2013年被告曾两次组织多人到原告娘家闹事,还称见到原告就把原告打死,造成原告有家不能回。由于被告的恶劣行为,致使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将近九年。原告对被告失望至极,感情早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请喜酒成亲,属于事实婚姻;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介绍人(××)何汉山的身份;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女儿于××××年××月××日出生,取名韦某乙;4、巴马瑶族自治县所略乡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被被告赶出婆家回到娘家,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以及被告曾于2011年、2013年带人到原告家闹事的事实。被告韦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提供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参考确认。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按农村风俗在被告家办理结婚酒席成亲,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韦某乙,已成年,现为在校大学生。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以致原告常常在外务工不回家。2016年4月27日,原告以双方已因感情不和分居9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并于××××年××月按农村风俗在被告家办理结婚酒席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时,原、被告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已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抚育孩子,如今婚生女儿韦某乙已成年,说明婚后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平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吵架,但并不是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平时加强沟通,从维护家庭和睦出发,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理性处理家庭矛盾,彼此关爱和包容,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原告称已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9年,但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9年以及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韦某甲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立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英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