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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6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槐子慷诉云南畅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槐子慷,云南畅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民初248号原告槐子慷,男,汉族,石林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段明星、秦甜,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畅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磊。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耿明,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馨元,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槐子慷诉被告云南畅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槐子慷的委托代理人段明星、秦甜,被告云南畅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明、张馨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槐子慷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以石林县奇异种植园的名义与被告云南畅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意向性合作协议,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协议后,均有继续合作的意向,遂于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规划购买并种植8-10万个菌包/年,菌包价格为6元/个,黑鸡枞鲜菌的价格为30元/公斤。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被告在自己的种植基地进行种植。被告根据菌包采购金额分批将菌包款打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进行现金结算,原告开具销售单据以及普通发票结算,协议中第八条“违约与处罚”中约定“协议一经签订,如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按实际损失的2倍进行赔偿”。协议签定后,原告按照协议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份向被告供应了55000个菌包后,其中,有5000个菌包(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未支付菌包款给原告。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114.8公斤的鲜菌,合计33444元,被告未支付该笔鲜菌款给原告。之后,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被告无正当理由称其不再需要原告供应菌包,而且也未向原告继续支付菌包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云南畅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个菌包款30000元,向原告支付1114.8公斤鲜菌款33444元,共计63444元。二、判令被告云南畅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款333444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39688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名为合作,实为买卖合同纠纷;2013年9月1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在履行中,原告应当退还多付的货款2256元;本案应首先移交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无照经营的行政违法行为查处,再审理民事争议;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合格菌包以6元一个、鲜菌以30元一公斤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实际付款30万元,加上上一个合同剩余的2256元,合计302256元,原告交付的合格菌包49994个,结算应付款金额为299964.00元,余下预付款36元。原告交付新鲜菌后未及时开发票结算,加之双方对在数量上还有争议,因此不具备支付货款的条件。被告认为鲜菌应当以净重结算,数量为1008.8公斤,计价款30264元,由于原告未开发票,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告并未违约;此外,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菌包被感染,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方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二、原告所提供的菌包有无质量问题;三、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庭审中,原告针对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合作协议》两份。欲证实2013年9月11日原告以石林县奇异种植园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意向性合作协议,双方履行完之后,均有合作意向,遂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2.《委托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将公司业务授权给槐苡荃办理。3.《2014年送菌记录表》、《菌包情况》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4.图片8张。欲证实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菌包质量良好;原告所提供给被告的黑皮鸡枞菌出菇情况良好。5.短信通讯记录20份。欲证实原告已按要求供应菌包给被告,并按照合同对被告所栽培的菌包进行技术指导并给出建议;原告经被告同意在被告基地摆放菌包,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菌包进行掏包,且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的菌包款。6.被告方技术人员提供的菌包生长及感染情况记录。欲证实感染是发生在菌包交付给被告之后,不属于质量问题。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石林奇异种植园的经营范围不包含鲜菌,双方买卖属超范围经营,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受委托人系公务员,该委托书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方未见过此委托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上面显示鲜菌净重为1008.8公斤,菌包实际数量为54888个,合格的菌包只有49994个;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的来源不清楚,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原告的受委托人虽系公务员,但并不影响其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民事活动,不影响代理行为的成立;证据4仅凭照片无法看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证实原告方的主张;证据5能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中进行联系磋商以及原告父亲槐苡荃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的情况;证据6虽被告方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该记录能证实菌包在交付之后的生产过程中发生感染的情况。被告为证实其辩解主张,当庭举证如下:1.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付款凭证、发票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原告将菌包以6元一个、鲜菌30元一公斤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实际付款6万元,原告交付菌包9624个,结算应付款金额为57744.00元,应退回2256元给被告。2.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验收表二份,付款凭证4份、发票2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原告将菌包以6元一个、鲜菌30元一公斤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实际付款30万元,原告交付菌包49994个,结算应付款金额为299964.00元,应退回36元给被告。鲜菌因原告没有开具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加之双方在数量上有争议,因此还未结算。被告认为结算数量为1008.8公斤,应支付费用30264元,原告方开具发票后可以付款,除以上预付款余额2292元,还应支付27972.00元。由于原告未开发票,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此被告并未违约。3.企业注册信息报告、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欲证实原告所在的奇异种植园不具备鲜菌交易的相关资质。原告方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原告为被告所支出的劳动力远远超过2256元,原告不应再退还此笔款项,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00.00元的款项,对其余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工商部门的公章,也证实不了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资质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未加盖工商部门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槐子慷为石林县奇异种植园(以下简称奇异种植园)的法定代表人,槐苡荃系槐子慷的父亲。2013年9月11日,被告畅佳公司(乙方)与石林县奇异种植园(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畅佳公司向奇异种植园购买8000个菌包,价格为人民币6元/包,乙方提前向甲方提交黑皮鸡枞菌采购期限计划,采购期限内甲方生产的鲜菌由乙方全部收购或者购销鲜菌事宜秉承需求时双方自愿原则,黑皮鸡枞菌价格为30元/公斤,合作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3月31日。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货款60000.00元人民币,后经甲方出具发票结算,乙方应付款项为57744.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槐子慷(甲方)与被告畅佳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畅佳公司向奇异种植园购买并种植8—10万个菌包,价格为人民币6元/包,乙方提前向甲方提交黑皮鸡枞菌采购期限计划,采购期限内甲方生产的鲜菌由乙方全部收购或者购销鲜菌事宜秉承需求时双方自愿原则,黑皮鸡枞菌价格为30元/公斤,合作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作方式为乙方购买甲方所生产的符合质量标准的菌包,在乙方场所进行黑皮鸡枞菌的种植管理,甲方对送至乙方种植基地的菌包种植具有技术指导义务。菌包交付计划为2014年3月份30000个,2014年4月份15000个,2014年5月份20000个,2014年6月份15000个,2014年7月份20000个,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乙方根据菌包采购计划金额分批将菌包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或进行现金结算,黑皮鸡枞菌款根据实际数量及金额以现款现货、并由甲方开具销售单据以及普通发票结算。双方还就产品标准、各自权利义务及保密条款、违约与处罚等、合同解除与终止等内容作了约定。后原告方按协议向被告方供货,经双方2015年1月25日结算,原告方共向被告提供新鲜菌毛重1114.8公斤,净重1008.8公斤,提供菌包54828个;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00元。因被告方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部分菌包出现感染,存在质量问题并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组织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实质上是原告向被告提供菌包及新鲜黑皮鸡枞菌,被告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的行为,符合买卖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部分菌包及新鲜黑皮鸡枞菌,但双方在数量上存在争议:原告方认为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55000个菌包,但被告认为实际收到的菌包数为54282个,其中合格的菌包有49994个,其余4834个菌包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云南畅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园种植槐苡荃菌包情况”表的统计,原告所送菌包共55000个,上架种植数量为49994个,感染菌包数为4834个,其中上架覆土感染数2951个、未上架菌包感染数1883个,上架菌包和感染菌包数量总计54828个。原告方认为槐苡荃已在自己签名后的括号内备注“感染数待商谈”,故不认可存在感染的情况,认为原告方已向被告方提供菌包55000个。本院认为,槐苡荃虽备注了以上内容,表明其对感染数不认可,但并未对所供菌包的总数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菌包数量为54828个。对感染的菌包数量,双方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菌包在种植过程中感染的原因包括灭菌不彻底、培养料问题、母种带杂、接种及其操作污染、培养室周围环境、设备设施不符合要求等诸多方面,母种带杂只是其中之一,如将全部感染的菌包都视为质量问题对原告方显然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被告作为买受人对原告交付的菌包负有及时检验的义务。本院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菌包数量以未上架菌包数为准,即1883个,其余已上架部分的菌包被告方未及时予以检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验收合格的产品。根据双方2014年3月10日所欠《合作协议》第五条第3项“甲方负责提供给乙方培养完好、达到可种植标准的菌包,若出现质量问题,甲方负责予以更换并承担相应费用”的约定,甲方应对存在质量问题的1883个菌包予以更换,因甲方并未履行此更换义务,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菌包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交付被告的合格菌包数应为52945个,计价款为:6元/个52945个=317670.00元。对双方争议的鲜菌应按净重还是毛重计算,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方主张被告按毛重支付价款,而被告方认为应按净重计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由于双方无法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日常交易习惯认定以净重作为计算鲜菌价款的依据,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鲜菌数量为1008.8公斤,按双方约定的单价30元/公斤,计价款30元/公斤1008.8公斤=3026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价款为347934.00元(317670.00元+30264.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00.00元,还应再支付4793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33444元,双方虽然在《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合同一经签订,如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按实际损失的2倍进行赔偿”,但原告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因此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以逾期付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按照双方约定,违约损失按实际损失的2倍进行赔偿。对于违约损失的起算时间,双方在2014年3月10日所签的《合作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中约定“1.自签订本合同5个工作日内,乙方根据菌包采购计划金额分批将菌包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或进行现金结算,甲方开具销售单据以及普通发票结算;2.黑皮鸡枞鲜菌款根据实际数量及金额现款现货,甲方开具销售单据以及普通发票结算。”,但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未开具发票,但双方2015年1月25日签字的《2014年槐苡荃基地送菌记录表》以及《云南畅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园种植槐苡荃菌包情况》应视为双方对交付货物的结算,故本院认定违约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对被告提出的在与原告签订的第一份《合作协议》的履行中原告还应退还被告多付的货款2256元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所称的第一份《合作协议》是与石林县奇异种植园所签,6万元货款也是打到石林县奇异种植园的账户,而本案的主体为槐子慷,故被告的该主张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此外,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营业范围不包含种植和销售菌包及鲜菌,应先处理原告违法经营行为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是否超出营业范围经营属于行政执法部门主管的范畴,其是否具备种植和销售的资质并不影响本案买卖法律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畅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槐子慷支付所欠菌包及鲜菌货款47934.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3.00元,由原告槐子慷承担5253元,由被告云南畅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翠芬审 判 员  裴 岚代理审判员  毕向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