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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董万英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万英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万英,女,195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文盲,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万英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蒋程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在安徽省涡阳县店集镇姚湾行政村徐楼村,被告人董万英在自己家中平房顶和大门口菜园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2016年4月12日15时许,被涡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勘验检查:清点罂粟共计1292株。另查明:被告人董万英于2016年4月13日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万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前科查询说明,证人徐伟、董永锋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万英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制制度,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万英具有自首、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上、且身体患有疾病等情节,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万英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董万英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张卫群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力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