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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怀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怀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847号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淮海路。法定代表人:雷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从明,该公司职工。被告:丁怀杰,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丁怀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陈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周维李从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5年5月13日,丁怀杰向濉溪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0元,使用期限1年,月利率6.87‰。丁怀杰于2005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266.79元,2008年11月11日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624.38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丁怀杰均拖欠不还。现请求判令丁怀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620元(利息自200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诉讼费用由丁怀杰承担。濉溪农村商业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文件。证明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3日改为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及贷款合同。证明2005年5月13日,丁怀杰向濉溪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0元,使用期限1年,月利率6.87‰。丁怀杰于2005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266.79元,2008年11月11日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624.38元。4、贷款催收通知书。证实2010年6月8日、2015年10月13日,濉溪农村商业银行向丁怀杰催要借款,丁怀杰对借款予以确认。丁怀杰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濉溪农村商业银行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证据1-4,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上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3日,丁怀杰以养猪所需向濉溪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0元,使用期限1年,月利率6.87‰。丁怀杰于2005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266.79元,2008年11月11日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624.38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丁怀杰均拖欠不还。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其约定利息。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要求丁怀杰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确认。濉溪农村商业银行与丁怀杰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怀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9620元(利息从200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丁怀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陈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