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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某、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9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销售。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常菲,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百策,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山西省临汾市,销售。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志梅,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莹,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常菲、王百策,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赵志梅、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下午,在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黄花园村木器厂院内,被害人赵某乙与被告人马某、王某和张某甲(另案处理)发生争吵,被告人马某和王某用拳脚、张某甲用木棒将被害人赵某乙胳膊及腿部打伤,致被害人赵某乙四肢多出损伤,右桡骨骨折。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要求对被告人王某、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马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下午,在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黄花园村木器厂院内,被害人赵某乙因房屋排水问题去找木器厂领导协商未果,与在车间装货的被告人马某、王某发生争吵,后被害人赵某乙用自己的汽车将黄花园木器厂的大门堵住。在被害人赵某乙第二次进入木器厂时,再次与被告人马某、王某和张某甲(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发生争吵,被告人马某和王某用拳脚、张某甲用木棒将被害人赵某乙胳膊及腿部打伤,致被害人赵某乙四肢多出损伤,右桡骨骨折。经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赵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赵某乙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的侦查终结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马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反复讯问和调查,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拟将此案移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追究被告人王某、马某的刑事责任的事实。2、被告人马某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11日13时许,其和王某在黄花园木器厂仓库内装货,被害人赵某乙手里拿着酒瓶进来,说其们偷东西了,并把手里的酒瓶朝其扔过来,其俩把他推到库房外,继续装货,后发现大门被赵某乙的车堵了,赵某乙拿着棍子朝其们打后离开。过了会赵某乙又过来,黄花园村长“七毛蛋”也过来,拿棍子朝赵某乙的胳膊上打了几下,后赵某乙就跑出去了。过了十几分钟,赵某乙和另一个人过来,和村长推打,其就朝赵某乙身上踢了几下。其之前并不认识黄花园村长,事发后,木器厂彭厂长告诉其不要把村长牵扯进来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11日13时许,其和马某在黄花园木器厂车间装货,赵某乙提着酒瓶进了车间,说其们是偷东西的,其就把他往外推。赵某乙离开了厂子,用汽车把大门堵了,其打电话把情况汇报给了于经理。大约过了十几分钟,黄花园村长过来,赵某乙又进了院子,他俩动手打起来,彭厂长让其和马某过去帮村长的忙,其把棍子给了村长,村长拿着棍子朝赵某乙的胳膊打了一下,赵某乙就往外跑。大约过了十几分钟,赵某乙又坐车过来,下车后就和黄花园村村长打了起来,其和马某朝赵某乙身上乱踢,厂里的工人也有人过去踢打了,这时警察过来了。事发后,木器厂彭厂长告诉其不要说村长参与打赵某乙的事实。4、被害人赵某乙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11日13时许,其去了木器厂,想找木器厂领导商量厂里排水淹了其家房子的事情,另是想看看木器厂占村里的地有没有合同。进了厂子后,看见有两个工人在装东西,那两个人就问到底干什么,其就出了木器厂,把车横在木器厂门口。过了会,其回到木器厂,看见黄花园村长张某甲的车停在其车后面,其就往木器厂里面走,张某甲就领着十几个工人走过来,手里都拿着东西,张某甲把我推到,对工人们说:“给我往死里打,让你再告老子。”刚才在车间里和其发生争吵的那两个人用手里的镐把打其,其往外跑,张某甲追上其,用镐把朝其右胳膊上打了一下,其他工人也用镐把打其。后来赵某甲开车过来,拉着其来到木器厂,下车后,赵某甲和张某甲吵起来了,其看见工人用镐把朝赵某甲身上打,其就过去拦,其腿上也挨了几下,腿被打破了,工人们看见流血就不打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后来,其腿上缝了四针,外边两针,里面两针,右胳膊骨折了,右食指也骨折了,身上到处是黑青的事实。5、证人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11日13时许,其在家里接到木器厂小余的电话,说有个小伙子喝酒了,拿着酒瓶来厂里打装车的工人,让其去处理一下。其先给110打了个电话,就开车去了木器厂,到了木器厂门口,看见赵某乙的车停在木器厂门口,他一个人往坡下走。其把车停在赵某乙的车后面,等民警过来。过了一会,赵某乙坐着赵某甲的车来到木器厂,赵某甲下车就用拳头打其,其从工人手里夺过一个镐把准备打他,想了想没打。后来赵某甲又过去打一个工人,其就把他拦住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赵某乙就躺在地上的事实。6、证人张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11日中午14点左右,其开车经过黄花园木器厂时,赵某乙给其打电话,其就开车去了木器厂门口,当时赵某乙的车横在木器厂门口,村主任张某甲的车停在赵某乙车的后面。赵某乙说进去找木器厂的人,大约过了十分钟,其看见赵某乙从木器厂跑出来,张某甲手里拿着镐把在后面追,木器厂的七八个工人也拿着镐把跟着张某甲追赵某乙,其看见张某甲拿着镐把朝赵某乙身上打了几下,赵某乙一直往外跑,跑到其车前,赵某乙说张某甲打他了,张某甲看见其下了车,就不追赵某乙了,到了其跟前,用手里的镐把朝其胳膊和腿上、背上打了几下,然后对工人说“把他拖进厂里”。后来,两个工人把其拖进厂里,过了一会,张某甲打开厂门,其就出去上了车。大约几分钟后,其看见赵某甲开车拉着赵某乙过来了,到了院子里,赵某甲和张某甲互相打对方,工人拿镐把打赵某甲,后来又用镐把打赵某乙,打了几下赵某乙就躺在地上了,工人就不打了,后来警察来了。当天,赵某乙应该喝了酒,能闻见酒味的事实。7、证人赵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11日下午2点多,其在家里接到赵某乙的电话,说自己在黄花园木器厂被张某甲打了。其开车就去了木器厂门口,看见张某甲在木器厂门口的石头上坐着,赵某乙在厂门口的地上坐着,旁边站着十几个工人,其中有七八个工人还拿着镐把。其下车后就用手推张某甲,问他为啥打赵某乙,张某甲说赵某乙经常来木器厂找麻烦。然后,张某甲就不说话了,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到了的事实。8、证人彭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黄花园木器厂负责人,2014年8月11日赵某乙在木器厂被打时其不在现场,后来知道是王某和马某参与打架了的事实。9、证人余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黄花园木器厂的销售负责人,2014年8月11日中午,王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人来车间闹事,那个人用车把厂子的门堵了。接完电话,其给黄花园村村长张某甲打电话,告诉他有人用车堵了厂门,让他过来一下。大约过了七八分钟,其又打电话催他过去他说已经报了110了,其就站在单位办公楼前等张某甲,过了几分钟,张某甲来到其单位办公楼前面,其和他打了个招呼,其就回到办公室了,后来110就来了的事实。10、辨认笔录,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证人张某乙辨认出王某和马某是殴打赵某乙的人;被告人王某、马某辨认出用木棍殴打赵某乙胳膊的张某甲的事实。11、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阳曲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阳曲派出所将赵某乙的伤情鉴定结论书告知被告人王某和马某;该所民警在打架现场未找见打伤赵某乙的镐把的事实。12、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赵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13、归案证明,证实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王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15、被害人赵某乙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马某、王某各自赔偿赵某乙人民币30000元整,赵某乙对被告人马某、王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马某共同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马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马某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马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自首以及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莉审 判 员 闫菊霞审 判 员 张 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 譞书 记 员 薛小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