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田耘、刘军华,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补查证据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4月13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补查结束后,本院继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书记员蔡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田耘、刘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在担任聊城市东昌府区某资产运营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在未对范某乙所在的山东省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资产运营状况、股东情况进行细致考察的情况下,草率与山东省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增资入股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承诺东昌府区某资产运营公司入股山东省某投资有限公司2000万元(经查,创新公司吸收东昌府区某资产运营公司增资扩股的事实系由范某乙虚构,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1月16日从东昌府区某资产运营公司账户将2000万元汇入创新公司账户,当日范某乙将2000万元转出,用于偿还其名下多家公司及个人所欠债务,目前该款尚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办案说明,聊城市东某府区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刘某的干部介绍信,聊城市东昌府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东昌编(2015)5号《关于建立东昌府区某资产运营公司的通知》,聊城市东昌府区某资产运营公司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人刘某与山东省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增资入股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汇款凭证,山东省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某协商增资入股协议时提供的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资产评估报告书、审计报告等资料,该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宋某、李某、裴某、王某、范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担任某资产运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通过各种渠道寻求合作,让国有资产保增、增值,出于对省发改委领导和范某乙的信任,在向领导汇报后才开始合同签订的前期工作;对于该次合作,被告人刘某前期也做了较为细致的调查,包括对其提供资料的审查及实地考察;协议签订后,刘某积极督促范某乙履行协议,发现问题后及时向领导汇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数十次去济南督促范某乙履行协议,本案损失的造成和扩大具有多种因素,刘某对此不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案发当日上午还同范某乙的哥哥去公安机关商谈以范某乙的资产抵债事宜,离开公安机关不久接公安人员电话说局长找其了解情况,被告人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主动交代了事实经过,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然接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公安人员对其询问时,其称自己无罪,其去公安机关并非“投案”,不符合自首的实质要件,其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崔行波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