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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勤维、张丽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勤维,张丽娇,李来营,林丙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2707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佳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庆养,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蔡勤维。被告:张丽娇。被告:李来营。被告:林丙钏。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农商银行)为与被告蔡勤维、张丽娇、李来营、林丙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佳佳,被告张丽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勤维、李来营、林丙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农商银行起诉称:被告蔡勤维与张丽娇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2日,被告蔡勤维、李来营、林丙钏与原告下属金乡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浙苍农商银(金乡)保借字第8611120150004369号的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蔡勤维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2.借款月利率为9.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被告李来营、林丙钏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蔡勤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蔡勤维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蔡勤维支付了16380元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被告李来营、林丙钏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蔡勤维、张丽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625‰计算);二、被告李来营、林丙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苍南农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变更登记情况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蔡勤维与张丽娇的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蔡勤维与张丽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5.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6.利息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蔡勤维支付利息及欠款的事实。被告张丽娇口头答辩称:1.本人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也未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及借款逾期后均未将相关情况告知本人;2.被告蔡勤维借款后不久,本人在整理房间时发现相关单据,被告蔡勤维才含糊说起确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具体情况也没有说清楚;3.本人与被告蔡勤维已于2015年8月27日在苍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该笔借款由被告蔡勤维一人负担,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并将这一约定写入离婚协议书;4.本案借款系被告蔡勤维的个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丽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其于2016年6月27日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张丽娇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张丽娇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用于证明被告张丽娇与蔡勤维已经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张丽娇与蔡勤维对本案借款已作出约定,被告张丽娇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蔡勤维、李来营、林丙钏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张丽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对被告张丽娇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苍南农商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蔡勤维与张丽娇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5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被告蔡勤维向原告苍南农商银行下属金乡支行所借的20万元由被告蔡勤维承担,不涉及被告张丽娇。被告蔡勤维在借款后,仅支付利息104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苍南农商银行下属金乡支行与被告蔡勤维、李来营、林丙钏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金乡支行系原告苍南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其与被告因金融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蔡勤维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涉案债务虽以被告蔡勤维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丽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蔡勤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蔡勤维、张丽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5年9月21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来营、林丙钏按约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勤维、张丽娇追偿。被告张丽娇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又辩称已与被告蔡勤维协议借款由被告蔡勤维一人负担,但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债务的约定仅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张丽娇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勤维、张丽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625‰计算);二、李来营、林丙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来营、林丙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勤维、张丽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蔡勤维、张丽娇、李来营、林丙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珏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账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