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藏族,大专文化程度,西宁市自来水公司职工。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审。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己的青AFXX**的红色斯柯达轿车来到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某汽车装潢店内进行装潢时,发现该装潢店内门口左侧台子上放有一部苹果6代金色16G手机,后将手机盗走。2015年6月3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的宁价证【2015】363号《关于对iphone手机价格认定的结论》,鉴定意见为:iphone手机认定价值为4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照片、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