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吕东革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东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终12号抗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吕东革,农民。2002年9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9月12日因结伙殴打他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09年5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2月2日被减刑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4日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东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莱州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茂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吕东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东革通过电话联系等手段,在自己的租住的莱州市府东苑小区1309号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牛文丽、于世杰贩卖甲基苯丙胺1余克。2014年12月23日,莱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莱州市府东苑小区1309号房间将被告人吕东革抓获,并当场查扣毒品疑似物1包。经鉴定,查扣的毒品疑似物净重9.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对吕东革进行吸毒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吕东革的归案经过。(2)户籍证明、(2002)海刑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009)塘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莱州市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实被告人吕东革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3)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及办案说明分别证实:对吕东革、牛文丽进行吸毒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物报告书中的时间出现笔误;吕东革及张志强、牛文丽的通话记录无法调取、吕东革所租房屋的原房主无法联系等情况。2、勘验、检查笔录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3日22时20分许,公安人员从吕东革位于府东苑小区的1309房间内发现毒品疑似物一包,并当场称重的情况。3、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吕东革处扣押的1包净重9.05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被告人及涉案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吕东革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1日杨红到他的租房处给了其一袋甲基苯丙胺,并说“这是我最后一点私藏了,放你这,你要是想玩自己用点,过几天我找你拿”。他从中吸食了部分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3日晚,民警将其传唤至派出所。(2)涉案人牛文丽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她和于世杰上毒瘾了,其提议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与于世杰一起去了吕东革的租房处,于世杰给了她300元钱,她自己到吕东革的租房内花300元向吕东革购买了一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另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牛文丽指出吕东革即是卖给其毒品的人。(3)涉案人于世杰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他和牛文丽上毒瘾后,牛文丽提议联系点甲基苯丙胺,他同意并给了牛文丽300元钱,牛文丽通过电话联系吕东革,后二人打车去了府东苑,牛文丽自己上楼去了吕东革家,后拿回一包甲基苯丙胺。另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于世杰辨认指出了吕东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东革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吕东革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10.05克。起诉书指控“吕东革向牛文丽贩卖甲基苯丙胺20余克、向张志强贩卖甲基苯丙胺2.5余克”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吕东革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吕东革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吕东革服判不上诉;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原判对起诉书指控吕东革向牛文丽贩卖甲基苯丙胺20余克、向张志强贩卖甲基苯丙胺2.5余克,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吕东革贩卖甲基苯丙胺10.05克的事实清楚。指控“吕东革向牛文丽贩卖甲基苯丙胺20余克、向张志强贩卖甲基苯丙胺2.5余克”,只有涉案人牛文丽、张志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抗诉机关认为原判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量刑不当”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树奎审判员 王立勋审判员 潘军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雪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