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3民终6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齐林海上诉默克雪兰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林海,默克雪兰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6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林海,男,1980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亚萍,女,1978年4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默克雪兰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保汇一街7幢(天竺综合保税区F06库04-06号)。法定代表人何慕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超,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林海因与被上诉人默克雪兰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克雪兰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9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奔、法官程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亚萍、被上诉人默克雪兰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默克雪兰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齐林海任区域培训班经理一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齐林海多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具体如下:向默克雪兰诺公司提交虚假诊断证明书、发布虚假和诽谤默克雪兰诺公司的言论,严重影响默克雪兰诺公司声誉;恐吓、威胁同事。默克雪兰诺公司因此于2014年12月8日向齐林海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默克雪兰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合同不继续履行。齐林海在一审中答辩称:默克雪兰诺公司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齐林海于2014年2月10日入职默克雪兰诺公司,任区域培训经理,月工资标准18500元,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8日,默克雪兰诺公司向齐林海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齐林海存在违纪行为:向默克雪兰诺公司提交虚假病假条、欺骗公司;发表虚假和诽谤默克雪兰诺公司的言论,严重影响默克雪兰诺公司声誉;恐吓、威胁同事,违反了《员工手册》第5.1.2及《劳动合同》7.8条;默克雪兰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2014年10月24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诊断证明书》(姓名齐林海,科别神内门诊,诊断及建议:工作生活压力刺激,神经引起失眠、休息15-30天,医生冯兰芳,加盖门诊专用章)、公证书、电子邮件截图、《员工手册》(5.1.2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构成严重违纪,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或结束派遣,其不支付任何补偿:一个月内累计迟到或早退超过三次,或连续旷工超过两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天;对公司有任何形式的欺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虚假的个人资料或信息......)及签收回执、《劳动合同》(7.劳动纪律乙方应当遵守甲方规定的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甲方对违反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行为,可根据相关制度的规定对乙方进行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齐林海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效力持有异议,表示2014年10月24日《诊断证明书》是其生病后向默克雪兰诺公司提交的,医院给盖的章;《员工手册》回执的字是其签的,但《员工手册》没见过;《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默克雪兰诺公司主张齐林海提交的2014年10月24日《诊断证明书》是虚假的,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核实。一审法院向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及医生冯兰芳进行核实,该医院表示《诊断证明书》上应加盖的是椭圆形的门诊休假专用章、冯兰芳医生表示《诊断证明书》上内容及签字非其本人书写。齐林海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15]第164号裁决书,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合同关系。默克雪兰诺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2014年10月24日《诊断证明书》经一审法院向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及医生核实,非医院加盖的公章,亦非医生本人书写的内容及签名,故默克雪兰诺公司主张齐林海向其提供的虚假证明的事实成立。齐林海已在《员工手册》的回执上签字,其主张未见过该《员工手册》,未提供相反证据,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默克雪兰诺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与齐林海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应为合法有效,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默克雪兰诺有限公司与齐林海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有效,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无需恢复劳动关系。齐林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齐林海并未见过《员工手册》。二、齐林海告知过默克雪兰诺公司假条是假的,也表示同意配合核实假条事宜,并未欺骗公司。三、齐林海患有职业病,至今尚未结束职业病诊疗期,根据法律规定,在职业病诊断期间默克雪兰诺公司不应解除劳动合同。综上,齐林海上诉请求:1.判决默克雪兰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齐林海造成的损失;2.判决默克雪兰诺公司恢复与齐林海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诉讼费由默克雪兰诺公司承担。齐林海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1.2014年10月30日默克雪兰诺公司的部门主管李×与齐林海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默克雪兰诺公司负责处理齐林海假条行为的通知人为李×。2.2014年10月31日默克雪兰诺公司的法律顾问张×与齐林海的谈话录音,证明齐林海己当场告知默克雪兰诺公司假假条事宜,不存在欺骗公司的行为。3.2014年11月1日齐林海向默克雪兰诺公司的部门总监祝××发送的邮件,证明齐林海己提出假假条的解决方案。4.2014年11月2日齐林海的表弟苏××发给默克雪兰诺公司的部门总监祝志强的邮件,证明齐林海的表弟苏××己参与事情的处理,齐林海2014年11月1日才拿到员工手册。5.2014年11月3日默克雪兰诺公司的部门总监祝××回复给齐林海表弟苏显龙的邮件,证明默克雪兰诺公司已收到齐林海关于假假条解决方案的邮件。6.2014年10月20日,默克雪兰诺公司的部门主管李×微信语音通知齐林海,证明默克雪兰诺公司己接受齐林海关于假假条行为功过相抵的解决方案。7.2014年11月21日默克雪兰诺公司的人力资源部李×与齐林海表弟苏××的电话录音,证明默克雪兰诺公司同意并支持齐林海关于工伤认定的解决方案。第二组证据:8.默克雪兰诺公司与齐林海之间的劳动合同,证明默克雪兰诺公司与齐林海签订的是不定时工作制。9.默克雪兰诺公司出具给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北京朝阳医院)的关于齐林海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证明齐林海一直被迫执行定时工作制。10.默克雪兰诺公司配给齐林海的笔记本电脑的电源适配器被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强制认证删除证书编号为:2012010907562649的官网截屏,证明该型号的电源适配器是不能在中国使用的。11.2012年3月5日江苏省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关于齐林海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的检测报告,证明该笔记本电脑存在电子辐射极度超标的职业病危害因素。12.齐林海患有脑萎缩、角膜损失、电光性眼炎、吞咽功能终身丧失、牙齿脱落7颗、二便失禁、双下肢瘫痪、双下肢肌肉萎缩、帕金森综合征、进行性延髓麻癖、白血病的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精神类疾病的抑郁发作的诊断证明。证明齐林海己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第三组证据:13.2014年11月24日北京朝阳医院职业病科首次就诊的病历,证明齐林海的职业病诊断开始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14.2014年10月9日、11日齐林海与默克雪兰诺公司的部门主管李×的微信,证明齐林海的病发和病重与2014年11月24日主诉的病历一致;默克雪兰诺公司未依法对劳动者进行保护,将齐林海的病情拖延至严重。15.2014年10月11日默克雪兰诺公司的部门同事姜×与齐林海的微信,证明齐林海一直在持续工作,病发到病重都是因为工作造成的。16.2015年1月8日,齐林海委托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默克雪兰诺公司提供的笔记本电脑进行的检测结果报告,证明齐林海工作接触大量的紫外线辐射及电磁辐射。17.默克雪兰诺公司-审提交的北京大学第三医院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2张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齐林海自入职起一直接触电磁辐射的职业病危害因素。18.齐林海提交的北京大学第-医院2015年2月9日出具的眼科诊断证明书,证明齐林海自入职起一直接触紫外线辐射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导致齐林海角膜损伤。19.2015年8月20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职业病门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齐林海的白血病的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是由工作中所用的笔记本电脑的电磁辐射导致的。第四组证据:20.2015年1月19日,齐林海在检测现场拍摄到了紫外线辐射检测出有检测值的图片及检测现场的录音,证明紫外线辐射是有检测数值的,北京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检测报告是虚假的。21.默克雪兰诺公司出具给北京朝阳医院的关于齐林海的诊断情况说明的文件,证明齐林海自入职前身体健康良好,无任何遗传病史和过往病史,默克雪兰诺公司未将齐林海的入职体检报告提供给北京朝阳医院,体检报告证明齐林海入职前一直身体良好,无任何遗传病史及传染病史,默克雪兰诺公司造遥诽谤齐林海向卫计委投诉举报医院和医生。默克雪兰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齐林海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齐林海的上诉请求。齐林海向默克雪兰诺公司提交虚假假条已得到证实,默克雪兰诺公司与齐林海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齐林海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默克雪兰诺公司对证据1-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由齐林海单方面提供,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默克雪兰诺公司与齐林海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齐林海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默克雪兰诺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0、证据1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12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齐林海的疾病是由于在默克雪兰诺公司工作造成的,且与默克雪兰诺公司依据公司制度解除与齐林海的劳动合同无关,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齐林海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默克雪兰诺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4、证据15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6、证据17、证据18、证据1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齐林海在一审中已提交过证据18,本院对证据18不作为新证据进行认定。本院认为,齐林海并不属于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且该组证据与默克雪兰诺公司与齐林海解除劳动合同无关,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齐林海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默克雪兰诺公司对证据20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多家医疗机构的认定,齐林海并不属于职业病危害人群,且该组证据与解除劳动合同无关,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员工手册》、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默克雪兰诺公司与齐林海争议的2014年10月24日《诊断证明书》,经一审法院向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及医生核实,《诊断证明书》上的印章非医院加盖的公章,医生签字及其上内容亦非医生本人书写的内容及签名,庭审中,齐林海亦认可该诊断证明书为虚假,其虽主张其告知过默克雪兰诺公司假条是假的,并未欺骗默克雪兰诺公司,但并不能证明其未向公司提交虚假诊断证明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齐林海向默克雪兰诺公司提供的虚假证明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二、齐林海主张其患有职业病,至今尚未结束职业病诊疗期,根据法律规定,在职业病诊断期间默克雪兰诺公司不应解除劳动合同。齐林海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属于从事有职业病危害因素岗位的劳动者,且无法证明其发生相关疾病与在默克雪兰诺公司工作具有因果关系,齐林海据此主张默克雪兰诺公司不能与齐林海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认可。三、齐林海虽主张未见过默克雪兰诺公司《员工手册》,但其已在《员工手册》的回执上签字,且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于齐林海主张未见过《员工手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判定默克雪兰诺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与齐林海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四、齐林海主张公司向职业病鉴定机构提供虚假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和职业病就诊材料,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齐林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齐林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齐林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静霆书 记 员 李安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