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梁有裕与洛阳华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有裕,洛阳华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有裕,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258。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华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新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武涛,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有裕与上诉人洛阳华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梁有裕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与一审起诉,洛阳华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同意梁有裕撤回一审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梁有裕、洛阳华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梁有裕经洛阳华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撤回一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梁有裕撤回上诉;二、准许洛阳华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四、准许梁有裕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梁有裕已预交),由梁有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梁有裕、洛阳华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已分别预交50元),由梁有裕、洛阳华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岳文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绮丽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