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林法、盛宏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林法,盛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终31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马林法,男,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盛宏,男,汉族。上诉人马林法、盛宏因起诉贵州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银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撤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起诉人马林法、盛宏于2015年11月9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二人于2008年1月3日与从裕华公司受让房产开发经营权利的贵州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联公司)签署《现房买卖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整体购买位于贵阳市中华北路26号宇利广场第9-23共计15层及一层通道。根据规划图纸显示,该通道的设计用途为马林法、盛宏所购房屋的商场及办公消防疏散出入口,属于计入公摊面积但不能办理权属凭证的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区域。2015年3月16日,贵阳凡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宇利广场物业公司来函,告知其是宇利广场1层1号、3号的业主,并提供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马林法、盛宏才知道其购买的计入公摊面积的公共通道被他人登记侵占。为此,马林法、盛宏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通道的办证行为。在诉讼过程中,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是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黔高法执字第56号裁定(以下简称56号裁定)和(2001)黔高法执字第56-1号裁定(以下简称56-1号裁定)实施的过户、发证行为,南明区人民法院亦据此驳回其起诉。因规划用途为办公及消防出入口的通道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未向房屋业主进行权属核实的情况下就裁定将争议通道分割并确认给了他人,执行裁定以执代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二审终审的民事审判制度,也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诉讼权利,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56号裁定和56-1号裁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马林法、盛宏起诉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56号裁定和56-1号裁定存在错误。马林法、盛宏提起民事诉状称,56号裁定和56-1号裁定中被执行的裕华大厦一楼75.46平方米的营业房原设计用途为其所购房屋的商场及办公出入口,且不能办理权属,56号裁定将争议房屋裁定过户给他人错误,但马林法、盛宏提交的《贵阳市裕物商贸大厦总平面布置图》复印件并未标注争议房屋的具体位置和设计用途。况且,从裕华公司与多联公司于2003年8月6日签订的《“裕物商贸大厦”塔楼开发经营权转让协议》第十条“一层商场靠中华北路临街门面70㎡的营业房,作为出入通道,乙方(即多联公司)可安排作售房部、营业部,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须将此产权办理到乙方名下”约定内容来看,争议房屋性质为营业房,只是约定多联公司可作为出入通道使用,且可办理产权到多联公司名下,因此,马林法、盛宏认为争议房屋为出入通道,不能办理产权理由,并无证据证明。二、56号裁定和56-1号裁定并未损害马林法、盛宏的民事权益。该院2002年12月30日出具56号裁定,裁定将裕华公司所有的两处房屋(其中包括裕华大厦一楼套内建筑面积75.64平方米的营业房)抵偿其欠贵阳银行的债务,并过户给贵阳银行。之后,裕华公司于2003年8月6日与多联公司签订《“裕物商贸大厦”塔楼开发经营权转让协议》,对一层商场70平方米营业房作出了约定。2008年1月23日马林法、盛宏与多联公司签订《现房买卖协议》,购买宇利广场景观写字楼9-23层,约定一楼通道70平方米为公共通道。2011年9月27日,该院出具56-1号裁定,解除对裕物大厦一层营业房75.4平方米的查封。即使马法林、盛宏认为其所购买的宇利广场一楼70平方米通道即为56号裁定被执行的裕华大厦一层75.4平方米营业房,但相关协议均签订在该院56号执行裁定之后,56-1号解除查封裁定之前,因此,马林法、盛宏的损失,并非因该院56号裁定和56-1号裁定所导致。马林法、盛宏可依据《现房买卖协议》的约定,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马林法、盛宏的起诉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第三撤销之诉起诉条件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马林法、盛宏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马林法、盛宏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立案程序的程序审查代替了案件的实体审理,裁定不予受理属程序性违法。二、马林法、盛宏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要件,本案应当立案受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黔高法执字第56号民事裁定形成时间为2002年12月30日,裕华公司与多联公司签订的《“裕物商贸大厦”塔楼开发经营权转让协议》时间为2003年8月6日,多联公司与马林法、盛宏签订的《现房买卖协议》时间为2008年1月23日,法院执行裁定在前,相关转让协议在后。马林法、盛宏的损失并非该院(2001)黔高法执字第56号民事裁定所导致,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马林法、盛宏请求本案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综上,上诉人马林法、盛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宋 冰代理审判员 宁 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兰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