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曾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35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11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第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的摩托车途经芗城区丹霞路与南昌路岔路口时,因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按时年检,不符合上路条件,被在此处盘查的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芗城大队民警张某、协警黄某等人查获并依法扣押,后被告人曾某欲图逃跑,遂趁执法民警不备驾驶其摩托车冲撞对其拦截的被害人黄某,致被害人黄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右小腿、右脚脚面多处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800元。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曾某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事情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民警察证、工作证明、劳动合同,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芗)公(伤)鉴(医)字(2016)第02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光盘、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