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执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蔡伟松与郭剑波民间借贷纠纷2016执180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伟松,郭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2执180号申请执行人:蔡伟松,住广东省遂溪县。被执行人:郭剑波,住广州市黄埔区。关于蔡伟松与郭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认:郭剑波于2015年2月18日前向蔡伟松归还124000元。其中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蔡伟松30000元,剩余94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分十三期归还完毕,其中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共分十二期,每期还款不少于3000元,每月29日前归还,剩余款项于2015年2月18日前全部还清。因义务人郭剑波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蔡伟松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郭剑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郭剑波在收到上述文书即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2016年6月1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分期来还款和解协议:(1)郭剑波欠蔡伟松借款本金74000元和逾期利息10000元,共计84000元;(2)从2016年6月开始,每月的28日前,郭剑波至少还款两千元到蔡伟松银行存款账号内(账号:62×××14,开户行:农业银行,户名:蔡伟松),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在2016年6月28日前交纳执行费1160元��被执行人郭剑波在2016年6月28日按协议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郭剑波应严格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2执18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若被执行人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当事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云 海审判员 刘 启 聪审判员 李 文 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炳杰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