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峄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静与王平格、张广太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王平格,张广太,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街道张店村村民委会员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峄民初字第763号原告周静,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峄城区。委托代理人姜德猛,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平格,男,194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峄城区。被告张广太,男,1965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住峄城区。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街道张店村村民委会员。法定代表人张兴泰,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金苏东,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静与被告王平格、张广太、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街道张店村村民委会员(以下简称张店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德猛,被告王平格、张广太,被告张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金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诉称,2011年5月1日,我与三被告签订了《山林地承包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将被告王平格、张广太自己承包的部分山林荒地约18亩分包给我,承包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至2055年3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200元,承包租赁费一次性付清,共计85万元,协议签订后,我先后多次交给被告王平格、张广太承包费共计63万元。我承包后进行了大量的投资。2014年4、5月份,被告张店村委会通知我该块山林已被政府征用,承包租赁协议不能继续履行。2014年7月中旬,我的建筑物被拆除,三被告与我所签订的山林承包租赁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我要求被告返还我多交的承包租赁费至今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我多交的承包租赁费用56.5万元。被告王平格辩称,荒山租赁给原告是事实,但租金没给清,还欠我15万元,欠被告张广太7万元,我租给原告地时都栽了树,原告在那建设的时把我的树破坏了一百多棵,后来政府补了90多万元。被告张广太辩称,我与被告王平格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承包是事实,当时约定租赁费一次性付清,但原告没有交清租赁费,违约也是她先违约,合同没法履行不是我的原因,是政府征用,补偿原告的青苗款也有我的青苗,原告要求我返还租赁费,虽然原告付了租金63万元,但是补偿了90万元,远远超过付给我们的租金。被告张店村委会辩称,1、我们不是返还租赁费的适格被告,没有将涉案的18亩山地租赁给原告,而是被告王平格、张广太将自己承包土地中的18亩转租给原告,合同的主体是被告王平格、张广太与原告之间产生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将我们列为被告,要求返还租赁费与事实不符;2、我们没有收取原告的租赁费,是被告王平格、张广太收取,返还租赁费是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上,租赁费是多少我们不知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原告周静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山林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将被告王平格、张广太原租赁被告张店村委会的荒山18亩租给原告,期限从2011年5月16日至2055年3月31日止,租赁费为85万元,该地上的附作物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王平格、张广太一次性补偿5万元,该承包地于2014年7月被政府征用。2、被告王平格、张广太与被告张店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平格、张广太将自己承租的被告张店村委会的荒山中的18亩转租给原告,期限从2005年4月1日至2055年3月31日。3、收条两份,证明被告王平格、张广太于2013年4月13日共收到租金61万元,2014年1月23日收租金2万元,合计63万元。4、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平格、张广太打款18万元,其中包括支付给该二被告的树木补偿款5万元,5万元没有给原告打收条。5、流水账二份,证明原告通过农行向被告王平格、张广太支付租金63万元,树木补偿款5万元,共计68万元,但树木补偿款5万元没打收条。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王平格、张广太经质证后认为:第1至3份证据无异议。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付款不包括树木补偿款5万元。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王平格、张广太68万元,应以其打的收条63万元为据。被告张店村委会经质证后认为:第1、2份证据无异议。第3至5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广太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周静的补偿清单一份,证明树木的补偿款是752672元,补给原告90多万元大多是树木款。对于被告张广太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周静经质证后认为:承认该补偿款已给原告,但三分之二的树木是原告承包后栽的,三分之一的树木是原告拿5万元买被告王平格、张广太的。被告王平格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店村委会经质证后认为:地面附作物的补偿,村委会不知情,不是村委会的补偿,而是峄城区坛山街道办事处与原告协商定的。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被告张店村委会(甲方)与被告王平格、张广太(乙方)就本村荒山及砖厂废弃地复垦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协议书》,具体约定如下:甲方为补偿乙方打井经费,由南山根砖厂吃完土坑和荒山坡,东至水泥三厂路,南至水泥三厂山水沟,西至区水泥厂矿山路根,北至水泥厂宿舍楼前水泥厂征完地界为限。租赁期限为五十年,从2005年4月1日至2055年3月31日止。乙方有权转包、转租他人。确因国家征用,所有一切附属物的补偿归乙方所有,土地的补偿协商解决打井费用和损失的补偿。三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或加盖公章。2011年5月1日,被告王平格、张广太经被告张店村委会同意将自己所租赁被告张店村委会荒地的一部分即18亩荒地转租给原告周静,原告承继被告王平格、张广太与被告张店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山林地承包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出租方):峄城区坛山街道办事处张店村民委员会,乙方(转让方):王平格、张广太,丙方(承租方):周静;甲、乙双方同意将原由乙方承包租赁甲方的部分山林荒地约18亩转让给丙方承包租赁;承包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至2055年3月31日止,承包租赁费为每年1200元每亩,承包租赁费用一次性付清,共计85万元;乙方转让租赁承包地上原有的林木等地上附着物由丙方给予一次性补偿5万元,地上林木附着物所有权归丙方所有;承包租赁期间,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协议,确因国家征用等原因须终止,则地上附着物、建筑物补偿费用归承租方所有;”等。按照协议,原告先后多次交付被告王平格、张广太租赁费共计63万元(包括树木补偿款5万元),下余租赁费至今未交。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项下的荒山、土地进行了复垦,种植了果树,建造了房屋,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后因政府部门招商引资,需使用该宗荒山、土地,相关部门对原告种植的树木、房屋等进行了统计,共支付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943657元。三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山林地承包租赁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实际租赁期限为3年2个半月(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底),下余租期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交的租赁费未果,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其多交的承包租赁费用56.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平格、张广太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实质是荒山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后该二被告经被告张店村委会同意,将其租赁的荒山中的18亩荒山转租给原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被告王平格、张广太依约将合同项下的荒山交付给原告经营,故原告基于合同取得了荒山租赁经营权。荒山自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平格、张广太将合同项下的荒山交付给原告,应当视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二原告取得上述荒山后,一直在其管控下,并且进行了投资,之所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他人对该荒山进行开发利用,造成山体破坏,但是该损害后果与三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综上,三被告既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也未有违约行为,对其所出租的荒山的损坏后果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多交的承包租赁费用56.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王平格、张广太既未解除租赁合同,其要求也无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94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平人民陪审员 马兴德人民陪审员 樊守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