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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陈磊等与秦彤、三亚维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陈磊,秦彤,三亚维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保亭磊鑫石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异4号异议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周宇騉,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磊,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秦彤。被执行人:三亚维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维康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保亭磊鑫石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亭磊鑫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县。法定代表人:秦彤,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磊与被执行人秦彤、三亚维康公司、保亭磊鑫石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铁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铁公司称:公司海西项目部于2016年5月29日收到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执行之八号文,对三亚维康公司在公司海西项目部收入1031513元款项提取至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24日,濉溪县人民法院冻结我公司油坊坪项目1425078.03元、准朔项目551369.78元;2016年6月2日,濉溪县人民法院扣划我公司武黄项目资金354万余元。因公司海西项目部对三亚维康公司往来账款为5520436.83元,其中2138524.5元没有收到对方单位开具的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三亚城郊法院于2016年4月24日从公司海西项目部划走3381912.33元,我单位对三亚维康公司已不负有债务;我公司海西项目部于5月9日收到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执478号通知,冻结三亚维康公司债权1031513元,因对该公司的往来款中尚未收到发票部分我们不予承认,公司海西项目部明确表示待三亚城郊法院将扣划公司海西项目部的资金归还后,同意协助执行。异议人向本院提供公司财务网上扣款凭证电子截屏(复印件),三亚城郊法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濉溪县法院扣款的网上截图三张(复印件),三亚维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十二组(复印件),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对三亚维康付款明细表二份(复印件)、转账凭证十二份(复印件),2016年5月9日签收的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执4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据此认为濉溪县人民法院上述行为违法,请求将油坊坪项目、准朔项目账户解冻;将扣划我单位的款项全部退回。本院查明:原告陈磊与被告秦彤、三亚维康公司、保亭磊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濉溪县人民法院依据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310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0月8日冻结了被告三亚维康公司在中铁公司新建海南西环铁路XHZQ-6标分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海南西环项目部)的债权5520436.83元;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濉民一初字第03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三被告未按判决确定内容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陈磊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5月9日,本院依据(2016)皖0621执478号之五、(2016)皖0621执478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向中铁公司发出(2016)皖0621执4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铁公司在七日内对被执行人三亚维康公司在中铁公司的收入5520436.83元解除冻结,并将该款扣划(提取)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账户。中铁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2016年5月9日本院依据(2016)皖0621执478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冻结三亚维康公司在中铁公司的收入1031513元,海南西环项目部同意协助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加盖公章。本院依据(2016)皖0621执478号之八、(2016)皖0621执478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向中铁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铁公司在七日内对被执行人三亚维康公司在中铁公司的收入1031513元解除冻结,并将该款扣划(提取)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账户,我院将有关文书邮寄送达,海南西环项目部于2016年5月29日收到,但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2016年5月24日,本院依据(2016)皖0621执478号之十七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三亚维康公司在中铁公司的收入5520436.83元。本院依据(2016)皖0621执478号之十八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6月2日划拨被执行人三亚维康公司在中铁公司的材料款3543989.02元,2016年6月3日划拨被执行人三亚维康公司在中铁公司的材料款1976447.81元。2016年6月3日,本院划拨被执行人三亚维康公司在中铁公司的材料款1031513元。在诉讼期间,本院向海南西环项目部送达(2015)濉民一初字第03109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濉民一初字第031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海南西环项目部加盖了公章,异议人及海南西环项目部均未提出复议。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本案在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冻结三亚维康公司在中铁公司的债权5520436.83元,海南西环项目部对欠被执行人三亚维康公司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本院作出的冻结被执行人三亚维康公司在中铁公司债权的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均没有提出复议,且配合完成了冻结;在执行阶段,本院冻结三亚维康公司在中铁公司的收入1031513元,海南西环项目部配合完成冻结,且异议人未提供债权未到期的证据,故三亚维康公司在中铁公司的到期债权为6551949.83元,中铁公司应履行将三亚维康公司在其处的到期债权6551949.83元扣划(提取)至本院的协助义务。本院向中铁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铁公司在七日内对被执行人三亚维康公司在中铁公司的收入解除冻结,并将该款扣划(提取)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账户,视为向中铁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中铁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未履行协助义务,本院有权对其强制执行,故本院有权冻结、扣划三亚维康公司在中铁公司的到期债权6551949.83元,中铁公司要求本院将油坊坪项目、准朔项目账户解冻并将扣划中铁公司的款项全部退回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驳回异议人中铁公司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开山审判员  刘建政审判员  任明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