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3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白永福与冯玉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福,冯玉祥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572号原告白永福。委托代理人白霞,系原告之女。被告冯玉祥。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永福与被告冯玉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石福荣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霞与被告冯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10月23日,原告申请取得了一宗位于冯园村一社的住宅用地,该宗土地上尚有九间下乡知青曾住过的简易房屋。2013年5月份,被告修建羊圈时,侵占了属于原告北房北侧51.8㎡的土地,现原告居住的房屋已成危房,原告需返修,但被告称原告院内的两间危房系其所有,阻止原告返修房屋,以致原告无法按期修筑房屋。原告认为,该土地的使用权是自己依法取得的,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北房北侧51.8㎡的土地;2、被告立即拆除位于原告院内的简易房屋。被告辩称,我买的房子在原告取得宅基地之前,原告宅基地的办理未经过我的同意,我的房子没有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之内。我要求用原告房子前面的地和我的房子进行置换。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23日,原告取得冯园村一社宅基地一处。证号为:靖集建(1990)字第128号,该证件的登记地址为东湾乡冯园村一社,该证的填发机关为靖远县土地管理局,发证机关为靖远县人民政府。该宅基地的四至为:东至东墙中间,邻冯泮耐;西至西墙中间,邻白成;南至南墙外皮;北至北墙外皮。该宅基地东西长20米。被告冯玉祥持有一张收款收据,上内容为:今收到冯园一队刘顺顺人民币壹佰捌拾元正。付知青房屋2间款。票据最下方书写:刘顺顺2间房卖给冯玉祥,87年8月8日。经本院工作人员现场核实,东西走向,被告有5.5米房屋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原告现已将原有房屋拆除,重新建造房屋。经过乡、村两级机关多次调解,原、被告已经达成了置换的协议,但庭审中被告对该协议反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靖集建(1990)字第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客观、真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物权的一种,权利人在行使时,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应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依法已经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该证的范围内,原告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其权利,他人不得侵犯其权利。被告位于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属被告所有,但宅基地应属原告所有,现原告为合理行使其权利,要求被告拆除位于原告院内的简易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于被拆除的被告房屋,原告应给予一定的补偿为宜,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北房北侧51.8㎡的土地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位于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二、原告白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冯玉祥房屋补偿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白永福负担25元,被告冯玉祥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福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志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