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湛江金艺广告有限公司与深圳耐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江金艺广告有限公司,深圳耐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湛江金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庄秋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庄林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张朝,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耐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韩伟,董事长。上诉人湛江金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艺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耐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伟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振华、代理审判员卢珍桥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浩光担任记录。上诉人金艺公司委托代理人庄林建、张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耐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7日,金艺公司(原审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3月20日,金艺公司与耐诺公司的代表王科军在湛江签订了一份《液晶拼接系统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耐诺公司为金艺公司制作一套DID-46英寸工业级液晶拼接显示器及其软件系统,合同价款共计135000元;耐诺公司送货到湛江,并派员安装到湛江开发区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盛销售中心,调试至正常运转;金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货款;同时,耐诺公司将与该系统相关且完整的技术资料、证书交给金艺公司,金艺公司再转给荣发公司;货物的保修期为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一年,除人为因素以外的维修费用由耐诺公司承担;保修方式为:电话沟通、远程视频或上门保修,4小时内响应,24-28小时至现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责任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2014年5月2日,耐诺公司在荣盛销售中心安装调试合格后,该系统由荣发公司使用。由于金艺公司指派原法定代表人苏志勇与耐诺公司和荣发公司跟进本合同,金艺公司的其他股东及员工对本合同履行的情况一概不知。2015年1月5日,苏志勇退出金艺公司公司。2015年1月15日,金艺公司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庄秋敏。不久,相关客户和人员陆续向金艺公司反映,苏志勇采取诈骗手段骗取了他人巨款,要求金艺公司配合寻找苏志勇下落。2015年3月8日,金艺公司在苏志勇的办公室里搜出了霞山区法院送达的荣发公司民事起诉状及其应诉法律文书,金艺公司才知道荣发公司的DID-46英寸工业级液晶拼接显示器故障,经多次与苏志勇沟通要求维修未果后向法院起诉。金艺公司接着马上与荣发公司联系,希望查清故障原因后采取相关措施予以补救。但是,荣发公司以金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维修为由拒绝接待金艺公司的维修工程人员。据荣发公司开庭时称,荣发公司曾多次致电耐诺公司,要求耐诺公司迅速派员到湛江维修,但是,耐诺公司以金艺公司尚欠其货款为由拒绝维修。3月10日金艺公司委托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张朝律师向耐诺公司发去律师函,明确告知耐诺公司应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派员前来维修,否则,金艺公司将依法通过法律手段维权。3月20日上午在霞山区法院开庭时,耐诺公司的一位姓梁小姐给金艺公司的代理律师来电,询问代理人或金艺公司的收件详细地址。金艺公司代理律师再次明确告知耐诺公司,合同约定的免费维修义务与货款的清偿没有任何关系,虽然金艺公司尚欠耐诺公司的部分货款,但是,耐诺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维修义务。3月25日,金艺公司代理律师收到了耐诺公司寄来的《致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函》、《催款函》、《请款函》三份文件。耐诺公司再次重复了“我司收到货款后,才将按照销售合同的条款去履行售后维修义务”的观点。至此,耐诺公司已多次明确表示因货款未清拒绝维修。根据《液晶拼接系统销售合同》的约定,在保修期内免费维修是耐诺公司的义务。免费维修义务的履行不受合同货款支付条款的限制。不管金艺公司是否已经支付或部分支付货款,耐诺公司都必须履行免费维修的义务。由于耐诺公司的严重违约,造成荣发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金艺公司多次要求耐诺公司履行义务均受阻。金艺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两次聘请律师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共计46000元。特向贵院起诉,1、请求判令耐诺公司履行合同(编号为NN20140320A)约定对荣盛销售中心DID-46英寸工业级液晶显示器的免费维修义务;2、请求耐诺公司赔偿因本案造成金艺公司的直接损失合计49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耐诺公司承担。耐诺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双方的合同约定金艺公司需在安装调试完成时支付全部的货款,而保修义务在验收合格时才开始,金艺公司付款义务在前,耐诺公司保修义务在后,至目前为止,金艺公司还欠耐诺公司未付货款25000元。同时,金艺公司所提的首次要求维护的时间是发生在安装完成之后的2014年11月份,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金艺公司没有履行完全支付义务,耐诺公司可以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相关损失是因金艺公司未履行先付款义务而导致的,所以请求法院驳回金艺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液晶拼接系统销售合同》,约定由耐诺公司为金艺公司提供一套液晶显示器,货款总额为13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30%,货到当地物流点,支付60%,安装调试完成支付10%。同时约定,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包含律师费在内的损失,逾期付款,需按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耐诺公司按时间向金艺公司提供了货物,但金艺公司却只支付了货款11万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依法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金艺公司支付耐诺公司货款人民币25000元;2、判令金艺公司支付耐诺公司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元;3、判令金艺公司支付耐诺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500元;4、由金艺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金艺公司针对反诉辩称:金艺公司承认的确欠到耐诺公司的货款25000元,耐诺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超出法律的规定,所以对耐诺公司提出的37000元有异议,金艺公司只支付本金25000元及违约金按银行的利率计算,且对耐诺公司的律师费用不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金艺公司与耐诺公司的代表王科军在湛江签订了一份《液晶拼接系统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耐诺公司为金艺公司制作一套DID-46英寸工业级液晶拼接显示器及其软件系统,合同价款共计135000元;耐诺公司送货到湛江,并派员安装到湛江开发区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盛销售中心,调试至正常运转;金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30%,货到当地物流点,支付60%,安装调试完成支付10%。同时约定,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包含律师费在内的损失,逾期付款,需按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耐诺公司将与该系统相关且完整的技术资料、证书交给金艺公司,金艺公司再转给荣发公司;货物的保修期为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一年,除人为因素以外的维修费用由耐诺公司承担;保修方式为:电话沟通、远程视频或上门保修,4小时内响应,24-28小时至现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责任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签订《液晶拼接系统销售合同》后,工程项目于2014年4月16日安装验收合格。2014年11月7日,液晶显示器发生故障,使用人荣发公司多次发函给金艺公司要求进行保修,但金艺公司没有进行保修,使用人于2015年1月8日起诉金艺公司。金艺公司遂于2015年3月10日发函给耐诺公司要求对显示器进行保修,但耐诺公司以金艺公司未付清货款为由不予保修。2015年4月3日,金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另查明,庭审中金艺公司、耐诺公司双方确认金艺公司尚欠耐诺公司货款2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液晶拼接系统销售合同》,系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产生,故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液晶拼接系统销售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盖章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液晶拼接系统销售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金艺公司起诉要求耐诺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免费保修义务有理,予以支持。金艺公司请求耐诺公司赔偿损失律师费46000元、差旅费3000元,共计49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数额并没有明确约定,且金艺公司未能提供差旅费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耐诺公司反诉请求金艺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因双方都予以确认,故予以支持。耐诺公司请求金艺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明确的数额,故不予支持。耐诺公司请求金艺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2015年9月1日止15个月的违约金,该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耐诺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履行《液晶拼接系统销售合同》约定的免费维修义务。二、驳回湛江金艺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湛江金艺广告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支付给深圳耐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深圳耐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深圳耐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费368.75元由湛江金艺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耐诺公司违约造成金艺公司支付了律师费损失是既定的事实,且与耐诺公司的违约有直接因果关系。金艺公司多次去函要求耐诺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但耐诺公司拒绝维修,导致湛江开发区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金艺公司应诉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本案的诉讼也支付了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共计29000元。均有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共损失律师费共计49000元。二、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总额,但金艺公司按照律师收费规定支付了两次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共计49000元。49000元是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按照案件争诉标的总额135000元计收,符合规定。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扣除金艺公司应付给耐诺公司的货款25000元后,改判耐诺公司应赔偿金艺公司损失共计24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耐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耐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导致金艺公司二次起诉的责任在金艺公司。1、合同第四条就金艺公司应支付货款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时支付完全部货款。而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保修期是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可见,金艺公司的付款义务在前,耐诺公司的保修义务在后。2、26000元货款尚未支付的事实金艺公司是认可的。3、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耐诺公司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即金艺公司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耐诺公司有权不履行保修义务。耐诺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如因此给金艺公司造成损失,也是金艺公司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而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二、金艺公司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耐诺公司承担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合同没有约定一方提起诉讼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用,且金艺公司没有提供费用单据。请求驳回金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金艺公司、被上诉人耐诺公司二审阶段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艺公司要求耐诺公司承担其律师费支出损失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本案中,双方确认涉案项目已于2014年4月16日安装验收合格,而金艺公司尚欠耐诺公司货款25000元未支付,2014年11月7日液晶显示器发生故障。根据涉案《液晶拼接系统销售合同》约定,耐诺公司安装调试完成,金艺公司即应履行全部货款的支付义务,货物的保修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一年。可见支付货款义务应为先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金艺公司上诉称耐诺公司违约、耐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律师费的损失,但金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耐诺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金艺公司的该诉求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金艺公司的上诉没有理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湛江金艺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玲审 判 员  黎振华代理审判员  卢珍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浩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1页共1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