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学峰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住赤峰市元宝山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内0404刑初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经济损失5617.54元的80%,合计人民币4494.03元。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不服,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面部受伤,在其没有得到经济赔偿,没有取得谅解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王某某的量刑明显偏低,要求王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二次手术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90000元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朱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与他人到赤峰市松山区月亮枫歌厅唱歌,其间,王某某从房间里出来喊服务生时,与亦在该歌厅唱歌的上诉人朱某某发生争执,服务生将二人劝回各自的包房。后朱某某来到王某某唱歌的包房内,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王某某持啤酒瓶击打朱某某头面部,致朱面部损伤。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上诉人朱某某受伤后在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917.04元,误工费450.5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617.54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月亮枫歌厅监控录像,赤峰附属医院留观病历、赤峰松山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朱某某在歌厅发生争执后,王某某故意损害朱某某的身体健康,持啤酒瓶击打朱某某的头面部,致朱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王某某持啤酒瓶致其面部受伤,在其没有得到经济赔偿,没有取得其谅解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王某某的量刑明显偏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原公诉机关抗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要求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二次手术治疗费,合计经济损失19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二次手术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包淑英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宪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