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5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与刘永强、陈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刘永强,陈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6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负责人邱智勇,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高丽珠,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杨辉,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强,男,汉族。被告陈惠玲,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诉被告刘永强、陈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高丽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原告与两被告于2000年11月7日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永强向原告贷款19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25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5‰计算(遇国家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付借款本息或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被告陈惠玲在上述合同“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名确认是抵押房产的共有人。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借款人将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履约与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然而借款人却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人超过四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且借款人明确向原告表示因自身无力还款,同意原告立即提前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若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依法拍卖被告的抵押房产并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惠玲作为被告刘永强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永强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8,905.82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为552.92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付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刘永强承担原告为追索上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6500元。三、被告陈惠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所名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华达营业部”经工商登记后,名称更变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另查明二:本案借款人为被告刘永强,被告陈惠玲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在涉案合同上进行签名。另查明三:原告与被告刘永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4.65‰,即年利率为5.58%;逾期还款时罚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二点一,既罚息年利率为7.56%。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正常利息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另查明四:被告刘永强提供其名下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并于2000年12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五: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刘永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117.32元、利息394.14元、罚息3.79元、复利1.88元。另查明六: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被告刘永强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显示“你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否则我行将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起诉书副本与证据材料于2016年6月18日送达给两被告。另查明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按6500元/宗的标准进行固定收费。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实质上包括借款与抵押两项合同。借款合同属主合同,抵押合同属从合同,从合同是为了保障主合同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合同违约责任被告刘永强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虽然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被告刘永强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并没有明确表示合同提前到期,故视为原告诉前未向借款人成功送达有关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故该《通知》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时即2016年6月18日生效。该借款人此时仍不履行,再次违约,应负还本付息等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一次性支付所欠本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利率问题。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正常利息利率与罚息利率明显低于涉案合同约定的标准,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有关利息、罚息的利率按原告所主张的标准计算。(二)关于律师费问题。涉案合同对该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清收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且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三)关于复利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借款人的违约除合同约定利息及律师费外还存在其他损失,而约定利息、律师费损失已在本案中得到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原告主张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具有违约金性质,也得到本院支持。原告在此基础上再主张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违约金“过分高于”的界定,显然原告主张的标准已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的30%。故本院对原告的复利主张不予支持。二、不动产抵押被告刘永强提供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则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当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对该不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关于被告陈惠玲的责任承担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针对原告有关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提出抗辩意见及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8117.32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8日利息394.14元、罚息3.7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二、被告刘永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支付律师费6500元。三、被告陈惠玲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刘永强提供其名下房产就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财产保全费480元,合计9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元,由被告负担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业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瑜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