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姚洪琴与王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洪琴,王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424号原告姚洪琴。委托代理人李淼,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负责人田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施,该公司职员。原告姚洪琴诉被告王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永攀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洪琴的委托代理人李淼、被告王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8时10分许,被告王博驾驶车牌号为津J×××××的小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治疗。车牌号为津J×××××的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博,车牌号为津J×××××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827.1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8999.17元、误工费15780.82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504.7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9223.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额是20万元,有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王博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2、公安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证3、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证4、医药费票据10张,计24827.16元;证5、护理费发票1张、陪护协议1份、北辰区嘉庆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7、户口本原件1份;证8、津南区迎鑫建材经销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工资证明1份、休假证明书3份;证9、购买胸腰支具发票1份;证10、交通费票据3页;证11、行车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12、保单复印件2份。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认可;对证3真实性认可;对证4真实性认可,但是费用清单显示有增负项目,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对证5中护工护理的部分无异议,但是对总的护理期限60天不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51天,超出护工护理期的部分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对证6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原告自身存在腰间盘突出和腰部退行性病变,这也是影响鉴定结论的因素;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7真实性认可;对证8中的工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形式,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和工资实际减少的材料,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的过长,只认可90天误工期,对休假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真实性不认可;对证9不认可,因为没有医嘱;对证10的关联性不认可,请法院酌定;对证11-12认可。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1-证7、证9、证11、证12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8中津南区迎鑫建材经销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休假证明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工资证明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证10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30日8时10分许,被告王博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津J×××××的小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治疗51天,伤情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了鉴定,该中心出具津明正【2016】临床鉴字第459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程度构成Ⅹ(十)级伤残。另查明,车牌号为津J×××××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责任经交管部门认定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车牌号为津J×××××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博承担。针对鉴定意见,二被告认为原告腰部存在自身疾病,影响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对于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均无过错,虽其腰部存在自身疾病,但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对于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并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药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就医期间,共产生医药费24827.16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并无法律依据,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1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24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护理期,本院认可,其中由护工护理32天,按照每天200元计算,原告提供了证据佐证且二被告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剩余28天由家属护理,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6400元+(33882元/年÷365天*28天)=8999.17元。五、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120天误工期,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33882元/年÷365天*120天=11139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籍,至定残之日已满5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1506元/年*20年*0.1=6301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及双方的过错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合法票据佐证,住院病案中亦记载原告需要腰背支具保护活动,故对原告该项支出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十、鉴定费,原告确有此项支出并提交了合法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上述第一项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予以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二、第三、第十项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四至第九项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3977.33元,因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977.33元。二、被告王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王博承担460元,由原告承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李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