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孙仁、陈延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孙仁,陈延庆,佳木斯成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90号原告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三大街89号一层。法定代表人StevenNoelOwenso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陆轶,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仁。被告陈延庆。被告佳木斯成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胜利路28号(6委)。法定代表人孙绍亭。原告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仁、陈延庆、佳木斯成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福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陆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仁、陈延庆、佳木斯成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仁为承租约翰迪尔设备(JD5-904-1),设备序列号1YR5904ELDA100288,在被告陈延庆作为担保方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30日与原告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编号为3451L。《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方购买设备租赁给被告孙仁使用,被告孙仁按照合同附件三《租金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同时,被告陈延庆、被告佳木斯成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和赔偿函》,承诺对于《租赁协议》项下被告孙仁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孙仁,被告孙仁签署了附件二《交付和验收证明》,证明其2013年4月30日已收到并验收设备。但被告孙仁并未按照附件三的约定支付租金,根据《租赁协议》第7.3款的约定,被告孙仁如未按时向原告支付附件三约定租金时,需要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罚金和收取原告因检查设备和收取租赁协议下应付款项而发生的费用和开支。截止至原告方起诉时止,被告孙仁未能根据《租赁协议》的相关约定支付其应支付款项,在原告多次发函催促后,仍未如约履行《租赁协议》的项下义务。同时,基于《担保和赔偿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陈延庆、被告佳木斯成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仁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全部未付租金共计59584.22元人民币;2、被告孙仁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罚金,分别以每一期最低本金款项及迟延支付费用为基数,自每一期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迟延支付罚金应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16年5月23日为8258.59元);3、被告孙仁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陈延庆、被告佳木斯成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孙仁的前述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协议》,证明原告方购买设备租赁给被告孙仁使用,被告孙仁支付租金。证据二、《买卖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与佳木斯成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编号为3451P;证据三、《担保和赔偿函》,证明被告陈延庆、被告佳木斯成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和赔偿函》,承诺对于《租赁协议》项下被告孙仁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经销商收款确认函》及原告向经销商付款水单,原告根据《经销商收款确认函》的确认金额将租赁协议项下的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已履行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证据五、《代扣业务授权书》,证明被告孙仁同意以在原告认可的建设银行开立的被告孙仁名下的直接借记卡的方式支付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款项,授权原告对于被告孙仁名下银行卡进行协议应扣款项的扣款。证据六、《律师函》、《付款催告函》、《加速到期通知函》和快递底单,证明被告孙仁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出现违约行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并根据合同约定发出加速到期的付款催告函,主张租赁协议项下所有欠付款项、所有适用的税费以及为催收应收账款而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和开支。被告孙仁、陈延庆、佳木斯成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仁(承租方)与原告(出租方)签订编号为3451L的租赁协议,约定出租方同意按本租赁协议载明的条款和条件向承租方出租,承租方同意按本租赁协议载明的条款和条件从出租方租赁本租赁协议附件一所述设备,及所有替代设备、附属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硬件和软件、配件和附加件、所有替换件和维修件以及对该设备所做的所有改装和改善。承租方确认,出租方保留设备的所有权,并且本租赁协议并不向承租方转让除本租赁协议中所述占有和使用设备的权利以外对设备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本租赁协议将于附件一所述的开始日期开始生效,期限为自开始日期起,本租赁协议附件一所述的月份数。承租方应在签署本租赁协议时,支付附件一所述金额的首期租赁款,并按照附件一和附件三规定支付设备租金,同时在租赁设备交付给承租方时,将上述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和首期租赁款以电汇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附件一所规定的经销商。承租方同意以在出租方认可的银行开立的承租方名下的直接借记卡的方式支付租金和所有其他款项,承租方授权出租人对于承租方名下银行卡进行协议项下应付款项的扣款、退款(如有),承租方确认并同意,出租人仅认可承租方上述已经选择的付款方式,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承租方不得改变上述还款方式。经要求,承租方还将支付就本租赁协议下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和其他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迟延支付罚金)直到其已经支付完毕,并支付出租方因检查设备和收取本租赁协议项下应付的款项而发生的费用和开支,支付出租方因检查设备和收取本租赁协议项下应付的款项而发生的费用和开支。承租方的付款义务将不受承租方与出租方、设备的制造商、供应商、保险商或经销商之间可能发生的任何争议、或因设备存在任何瑕疵、损坏或不适用性的影响。承租方不得将针对任何经销商、供应商、保险商或生产商的索赔或者关于设备有瑕疵、损坏或不适用的主张用作对于出租方或出租方的受让人收取承租方在本租赁协议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或者收回设备的努力的抗辩、冲抵或者反诉。承租方未按时支付对出租方的任何应付款项,承租方未履行或遵守本租赁协议项下的任何其他契约承诺、条件或义务,则在本租赁协议项下构成违约。如果承租方发生本租赁协议项下的违约,出租方有权采取以下所有行动,无论出租方是否选择终止本租赁协议,均可要求承租方在其提前五个工作日发出通知后支付根据第20条计算的终止价值连同所有适用税款以及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催收款项所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和开支。终止价值指以下款项的总和:(1)在本租赁协议终止之日,所有的到期欠付租金以及其他未付金额加迟延支付罚金;加上(2)与剩余协议期限有关的,所有未来的未付租金和其他定期付款及其适用税款的现值;加上(3)第20.2(2)条总额的百分之二;以及(4)出租方已支付的、基于本租赁协议终止而无法收回任何适用税款。附件一、出租设备的说明,约定承租设备型号为约翰迪尔设备(JD5-904-1)一台,设备序列号为1YR5904ELDA100288,发动机号为3041024,新旧程度为新,设备单价为138000元;首期付款情况说明,首期款包括首期租赁款41400元,管理费1449元,保险费3482元,合计46331元;租赁期限和租金支付,开始日期2013年4月30日,协议期限为36个月;其他事项说明,期末选择购买价格10元,设备交付使用地为黑龙江省,经销商佳木斯成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附件二、交付与验收证明,约定承租方确认已按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方于2013年4月30日达成的租赁协议的规定验收设备,承租方同意设备符合承租方的规格和要求,于2013年4月30日交付承租方,设备状况良好。承租方进一步确认,设备已由承租方安装、调试与检查,承租方已收到一份操作手册并已获得有关安全正确操作设备的指导,设备序列号为1YR5904ELDA100288。附件三、租金支付表,约定客户名称孙仁,设备型号为JD5-904-1,计划交付日期2013年5月8日,设备购买价款138000元,首期租赁款为30%为41400元,首期租金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管理费为1.5%为1449元,付款年限3年,租金总计116637元,保险费3482元,年付款频率12,融资额96600元,预收款(包括首期租赁款、保险费、客户保证金、管理费)46331元,付款次数36。依据租金支付表租赁期限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共计36期,每月15日被告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2013年5月15日支付首期租赁款414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每月15日支付租金1000元,2014年5月15日支付租金27879元,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每月15日支付租金1000元,2015年5月15日支付租金27879元,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每月15日支付租金1000元,2016年4月15日支付租金27879元,2016年5月15日支付租金1000元,租金总计116637元。被告孙仁在《租金支付表》上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实际交付日在每月16号至当月最后一天之间,则首次月还款日期为下下月2号,依次类推。被告孙仁(承租方)与原告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方)、被告佳木斯成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3451P的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承租方自主选择了附件一所述的设备和卖方,承租方确认买方在承租方选择设备和卖方的时候并没有提供技术性或其他意见,也没进行干预。承租方希望买方根据本协议的条款从卖方处购买设备,买方对此表示同意,承租方确认其直接和卖方进行协商,并就设备的类型、型号、质量和价格达成了一致,这些内容在本协议准确无误的进行了描述并由卖方和承租方达成了一致。在遵守本协议条款和条件的情况下,并在买方接受本协议、租赁协议、承租方的支付和验收证明以及买方要求的所有其他文件前提下,卖方同意出售有关设备,且买方同意购买有关设备。作为出售有关设备的对价,买方应向卖方支付附件一所列的金额设备购买价款,买方和卖方均应负责依法缴纳和收取可能就本协议项下有关设备的买卖征收的税费,并应与对方合作,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一切税费降至最低。设备购买价款应在买方验收、签署并交付交易文件后由买方支付。在买方接受交易文件之前,有关设备的所有权始终为卖方所有,有关设备的所有权应在买方接受交易文件之日被视为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承租方承认,其对设备没有所有权。附件一、设备型号JD5-904-1收割机,设备序列号为1YR5904ELDA100288,发动机号为3041024,新旧程度为新,设备购买价款为138000元。被告陈延庆与原告签订担保和赔偿函,约定就编号为3451L的租赁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向原告作出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到承租方应履行租赁协议项下被担保义务的期限届满之后的两年。被告佳木斯成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和赔偿函,约定就编号为3451L的租赁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向原告作出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到承租方应履行租赁协议项下被担保义务的期限届满之后的两年。被告佳木斯成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经销商收款确认函,确认案外人收到其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额预收款46331元。明细如下承租人孙仁,设备名称JD5-904-1拖拉机,设备序列号为1YR5904ELDA100288,首期租赁款41400元,管理费1449元,保险费3482元,合计46331元。根据与原告的融资协议确认,支付保证金2898元,综上,本公司同意并授权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向本公司支付上述设备购买价款时,扣除以上合计49229元,迪尔公司将所有应付本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本公司事先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后原告向佳木斯成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购买款88771元。被告孙仁在代扣业务授权书签字确认,授权中国建设银行按照收款单位指令的扣款金额及扣款频率从本单位指定账户62×××78中扣取相应资金。2013年4月30日,原告在黑龙江将设备交付孙仁,被告孙仁将46331元直接交付给佳木斯成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孙仁通过银行扣款的方式支付第1期至23期租金,2015年5月2日第24期租金分5期支付,其中2015年5月6日支付183.78元、2015年6月3日支付2000元、2015年7月9日支付1000元、2015年9月2日支付2000元、2015年11月4日支付2000元,共支付7183.78元,剩余20695.22元租金未支付,后未支付任何其他租金。截至2016年5月23日,未给付全部到期租金合计59584.22元。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月息2%以第24期到期未支付的20695.2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共计387天,罚金5339.37元;按照月息2%以第24期已支付的逾期金额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6月3日共计32天的罚金为42.67元;按照月息2%以第24期已支付的逾期金额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7月9日共计68天的罚金为45.33元;按照月息2%以第24期已支付的逾期金额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共计123天的罚金为164元;按照月息2%以第24期已支付的逾期金额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共计186天的罚金为248元;其余各期罚金也按此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第25-36期罚金合计2419.22元,以上罚金共计8258.59(5339.37+42.67+45.33+164+248+2419.22)元。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1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孙仁发出付款催告函,被告孙仁逾期欠款且已产生迟延支付罚金,原告催告被告孙仁及时支付全部逾期应付款项以及迟延支付罚金,以免再产生后续罚金。如被告孙仁在期限内仍不付款,原告将考虑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被告孙仁支付租赁协议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迟延支付罚金、所有适用的税费以及为催收应收账款而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和开支,终止租赁协议、占有设备或者使设备无法使用、并依法追究被告孙仁其他违约责任。2016年4月20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快递单号:1062565840414)向被告孙仁发出加速到期函,要求被告孙仁向原告支付根据租赁协议第20条计算的终止价值连同所有适用税款以及催收款项所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和开支。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陈延庆发出加速到期函,要求被告陈延庆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终止价值连同所有适用税款以及催收款项所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和开支。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孙仁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全部未付租金共计59584.22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孙仁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罚金(迟延支付罚金以每一期最低本金款项及迟延支付费用为基数,自每一期未付租金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23日罚金为8258.59元,以59584.2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罚金;3、被告孙仁承担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陈延庆、被告佳木斯成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孙仁的前述所有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查,原告系外国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保理业务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买卖协议、担保和赔偿函等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仁签订的《租赁协议》表明,原告根据被告孙仁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相应设备,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支付租金,以上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原告与被告孙仁之间应确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且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给付已到期租金。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孙仁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孙仁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支付租金,但其仅支付第1至23期租金和部分第24期租金,未再按约支付其他剩余租金,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欠付已到期租金59584.2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中约定如承租方应就本租赁协议下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和其他款项,孙仁应当自预定付款日起至全部未付款项得到足额偿付止以迟延支付罚金率(月利率2%)向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累计已经发生的未付款项的迟延支付罚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孙仁支付欠付的租金59584.22元及相应的迟延支付罚金,截至2016年5月23日罚金为8258.5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延庆、佳木斯成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被告陈延庆、佳木斯成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和赔偿函》显示,被告陈延庆、佳木斯成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承诺就原告与被告孙仁签订的《租赁协议》项下被告孙仁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现被告孙仁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59584.22元;二、被告孙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相应的迟延支付罚金(截至2016年5月23日为8258.59元和以59584.2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陈延庆、佳木斯成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孙仁追偿;四、驳回原告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5元,减半收取723元,由被告孙仁、陈延庆、佳木斯成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福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 星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