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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执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世敏、陈明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世敏,陈明达,胡芸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1349号申请执行人:蒋世敏,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陈明达,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胡芸芳,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蒋世敏与被告陈明达、胡芸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浙1003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蒋世敏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明达、胡芸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借款本金9400元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明达、胡芸芳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明达、胡芸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陈明达、胡芸芳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陈明达、胡芸芳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15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明达、胡芸芳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明达、胡芸芳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134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陈明达、胡芸芳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王杭辉执 行 员 张卫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