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上海旺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鸿优海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上海旺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鸿优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陆某。委托代理人:李永忠,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旺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鸿优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镇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旺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嘉公司)、被上诉人鸿优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优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保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忠、旺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玉林、鸿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镇江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月,被保险人江苏泛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将出口伊朗的一批货物交由旺嘉公司承运,实际承运人为鸿优公司,两承运人均签发了相应提单。在此期间,泛华公司向太保镇江公司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2014年2月20日,HONGHAO轮船长出具海事报告,称在运输途中遭遇大风和海浪,导致包括涉案集装箱在内的部分集装箱落海。事故发生后,泛华公司委托律师分别向旺嘉公司及鸿优公司提出索赔,旺嘉公司及鸿优公司均予以推脱。同时,应泛华公司要求,太保镇江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赔付泛华公司1399600元人民币保险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1、旺嘉公司、鸿优公司连带赔偿太保镇江公司货物损失1399600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旺嘉公司、鸿优公司承担。旺嘉公司一审辩称:1、太保镇江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一,本案保单以及保险理赔包括保险金的支付都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苏分公司)进行的,所以太保江苏分公司应该是本案货物的保险人,而太保江苏分公司与太保镇江公司是不同的主体,本案太保镇江公司没有赔付,不具备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没有被认可的付款凭证,如果保险赔款没有支付,则太保镇江公司不具备代位求偿的权利。2、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在运输途中的灭失是由于恶劣天气和海况,承运人没有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太保镇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即使保险金是1399600元人民币,但该金额不等于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鸿优公司一审辩称:1、太保镇江公司主体不适格。第一,保险人应当是太保江苏分公司,具体理由同旺嘉公司;第二,就本案货损,太保镇江公司无须赔付,也不是保险人,货物风险已经转移,且信用证明确货物保险人为伊朗的保险公司。2、本案中提单签发人为旺嘉公司,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涉案船舶所有人,鸿优公司既未签发提单,也不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不应当成为本案当事人。3、本案由于海上风险所致的货物损失,承运人依法应当免除赔偿责任。4、太保镇江公司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价值及损失金额。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泛华公司与伊朗买家签订了买卖合同,由泛华公司向伊朗买家提供一批农药化工产品,货物总价值为1399600元人民币。2013年11月11日,伊朗的开证行BANKPASARGAD开具了编号为240/1/9271XXXXX的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1399600元人民币,议付行为昆仑银行,信用证有效期和最后装船期为2014年1月11日。此后,昆仑银行通知泛华公司,信用证被拒付,所附单证被退回。2014年1月25日,泛华公司将上述货物报关出口,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均为泛华公司,运输工具名称为HONGHAO/1401,货物总价值为1399485.20元人民币。2014年1月25日,泛华公司为上述货物进行了投保,编号为ANAJL0124214Q00XXXXX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泛华公司,保险金额为1539560元人民币,保险险别为一切险,装载运输工具为HONGHAOV.1401,开航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运输路线为自上海至伊朗阿巴斯港。保险单落款为太保江苏分公司,并由太保镇江公司加盖了业务专用章及骑缝章。2014年1月26日,旺嘉公司签发了编号为HHSHAAXXXXX的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泛华公司,收货人为凭银行指示,承运人旺嘉公司,船名航次为HONGHAOV.1401,启运港为中国上海港,目的港为伊朗阿巴斯港,集装箱号为LYGU40XXXXX。2014年2月20日,HONGHAO轮船长出具海事声明,称由于遭遇恶劣天气和海况,致使部分集装箱落海。此后,鸿优公司通知泛华公司,箱号为LYGU40XXXXX的集装箱属于落海集装箱。2014年4月30日,泛华公司向太保江苏分公司出具保险索赔申请书,申请保险索赔。2014年5月26日,泛华公司向太保镇江公司出具索赔函,再次提出索赔申请。2014年6月19日,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受泛华公司委托向旺嘉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旺嘉公司向泛华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399600元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2014年7月2日,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受泛华公司委托向鸿优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鸿优公司向泛华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399600元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2014年8月5日,太保江苏分公司向泛华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399600元人民币。2014年8月14日,泛华公司向太保江苏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另查明,HONGHAO轮船舶所有人为鸿豪海运公司(HONGHAOSHIPPINGCO.,LTD.)。2013年12月3日,鸿优公司与鸿豪海运公司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期租HONGHAO轮,合同约定:船舶所有人应独自对有关货物短量和/或损坏的任何索赔承担责任,无论相关提单由谁签发。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太保镇江公司的主体资格。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保险单的落款是太保江苏分公司,太保镇江公司在保险单上加盖了业务专用章。泛华公司分别向太保江苏分公司及太保镇江公司提出过索赔申请,最终向泛华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是太保江苏分公司,泛华公司的权益转让书也是出具给太保江苏分公司。太保镇江公司主张由于公司内部权限划分的原因,保险单必须用太保江苏分公司的保险单,保险赔款也由太保江苏分公司代为支付,而权益转让书是打印错误,但对于上述主张,太保镇江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旺嘉公司及鸿优公司的身份。旺嘉公司签发了涉案正本提单,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货损赔偿责任。涉案运输船舶HONGHAO轮船舶所有人为鸿豪海运公司,鸿优公司与鸿豪海运公司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期租了HONGHAO轮,鸿优公司不是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不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关于承运人是否可以免责。旺嘉公司及鸿优公司均主张涉案保险事故是由于运输途中的恶劣天气和海况所造成,承运人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旺嘉公司及鸿优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所谓的恶劣天气和海况是否构成了法律上的承运人可以免责的事由,故对旺嘉公司及鸿优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太保镇江公司提供了买卖合同、发票、装箱单、报关单,但买卖合同、发票的金额与报关单记载的不一致,应以报关单记载的为准,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的价值为1399485.20元人民币。综上,旺嘉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太保镇江公司无法证明其合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太保镇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396元人民币,由太保镇江公司负担。太保镇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存在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一、太保镇江公司作为保单签发人是所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人。1、涉案保险单在保险人名称处出现不同名称的抬头、落款及公司签章,分别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太保江苏分公司、太保镇江公司,在此不一致情况下,显然应以签章为准。且三家单位是总公司、分公司及支公司之间的三级隶属关系,根据内部规定,领用上级公司保单,而接受投保、收取保费、承担保险责任以及处理事故理赔、支付赔款的保险人均为太保镇江公司。审查保险人主体资格,应根据投保及保险合同达成的情况进行辨识。2、涉案保单还加盖太保镇江公司原负责人杨宁国个人签章,其授权签发的保单是代表太保镇江公司。3、太保江苏分公司系依据内部规定与资金划款权限,代太保镇江公司支付保险赔款。4、权益转让书系泛华公司向太保镇江公司出具的,上面“江苏分公司”系打印错误所致。太保镇江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并不依赖于权益转让书而获得,即使权益转让书存在瑕疵,并不当然影响保险人依法获得的代位求偿权。二、鸿优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运输船舶所有人为洪豪海运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轮是其通过定期租船合同而期租,太保镇江公司提供的海运提单能够证明旺嘉公司将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一批货物交由鸿优公司实际运输,货物在鸿优公司承运期间灭失,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太保镇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申请庭后补交补强证据未予获准。本案涉及诉讼主体的问题既是实体权益也是程序性问题,一审法院如确实查明太保镇江公司不具备代位求偿权,应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旺嘉公司、鸿优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399600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旺嘉公司答辩认为:一、太保镇江公司并不是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也没有支付过保险金,不具备代位求偿权。理由:1、本案的保单落款有“江苏分公司”几个字,是打印上去的。2、太保镇江公司称杨宁国是其原来的负责人,杨宁国的名字出现在保单“授权签发”这一栏,即太保江苏分公司是授权太保镇江公司的杨宁国签发了本案的保单。这也是本案保单上盖有太保镇江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原因。证明杨宁国是代表太保江苏分公司签发了本案的保单,因此本案保单保险人是太保江苏分公司。二、太保镇江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显示付款方是太保江苏分公司,而且该付款凭证中没有注明太保江苏分公司是代太保镇江公司支付保险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获得代位求偿权。本案太保镇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过本案保险赔偿金,依法不应取得代位求偿权。三、被保险人泛华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明确记载相关权益的受让主体是太保江苏分公司,尽管太保镇江公司声称这是一处笔误,但谁是保险人,一审根据保单、付款凭证、权益转让书等一组证据作出的认定正确。四、本案货损原因是由于恶劣天气,承运人没有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1条不应承担责任。五、太保镇江公司是否为本案保险人、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是一个实体问题,一审对此问题的判决完全正确。六、太保镇江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开庭结束时申请补充证据,当时法庭询问旺嘉公司,旺嘉公司不同意延长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9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如果在证据来源或者形式上存在瑕疵,当事人才可以申请补正,而并不是太保镇江公司所解释的随便什么时候都可以对事实进行补充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有权对太保镇江公司逾期递交的证据不予采纳,这也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以上四点,本案保单、汇款凭证、泛华公司出具的保险索赔申请书以及权益转让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太保镇江公司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优公司答辩认为:同意旺嘉公司的意见。补充:一、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合同,其主体需要由合同的当事人予以确定。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被保险人泛华公司无论在索赔申请书或者权益转让书中都认为保险人为太保江苏分公司,而太保江苏分公司也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赔款。该等事实表明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涉案货物保险人为太保江苏分公司。太保镇江公司认为保单上有杨宁国的签字,证明太保镇江公司是涉案保险合同下的保险人,但是根据保单记载,杨宁国只是授权签发保单而已,不能因为其为经办人就认为合同的当事人是杨宁国或者由杨宁国所代表的太保镇江公司。二、鸿优公司在本案中既非契约承运人,又未向太保镇江公司签发提单或者向太保镇江公司代位的货物所有人签发提单,也没有实际运输涉案货物,因此鸿优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就涉案货损的具体原因,太保镇江公司声称依据的权利来源也就是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已经确认涉案货物由恶劣海况所致,因此该陈述对太保镇江公司具有约束力。涉案货物受损事实上也的确是因为恶劣天气所致,根据海商法相关规定,承运人对因恶劣天气所导致的货物受损依法免责。因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太保镇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泛华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更正版)。二、泛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三、太保镇江公司保费发票记账联、业务回单。四、太保江苏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下属镇江中心支公司“泛华案”货运险承保及理赔情况说明》。五、太保公司《关于进一步推进财务集中管理工作的通知》(太保产发〔2009〕364号)。六、太保公司出具《关于我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以及承保理赔情况说明》、《财务管理中心/财务部工作联系函》(关于资金集中管理系统上线及相关要求的通知)。上述一至六组材料欲证明太保镇江公司系本案系争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且实际支付了保险赔款,已经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七、HONGHAO轮船舶信息无法查询之网站截图,欲证明根据鸿优公司提供的网址无法查询HONGHAO轮船舶信息,鸿优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船舶所有人为鸿豪海运公司。八、太保镇江公司的情况说明。九、保单明细清单(发票附件)。十、系统内存档保单截屏及打印件。上述八至十组材料说明整个保险情况以及保险缴费、开具发票的整体情况,内容为:1、太保镇江公司与泛华公司之间采用了散单投保、定期结算的方式进行保险,未签订书面保险合同;2、保费发票所涉业务有39张保单,均为泛华公司向太保镇江公司投保,太保镇江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开具了保险费发票,附件中所涉保单共计39份,其中第15份即涉案保单;3、保单系从2014年1月1日到3月25日,因保单有效期为3月,故发票所缴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6月24日。上述材料欲对泛华公司向太保镇江公司投保及太保镇江公司收取保费情况予以补充证明。十一、鸿优公司官方网站截屏,来源于太保镇江公司网站。十二、中海工业有限公司网站截屏。十三、中国航运网网站截屏。十四、宁波鸿源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信用信息,是从宁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出来。十五、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述十一至十五组材料欲证明:1、HONGHAO轮船东为鸿源公司;2、鸿源公司与鸿优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均为李宣明。旺嘉公司对太保镇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权益转让书(更正版)、保费发票记账联、业务回单(收款)、《关于进一步推进财务集中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务管理中心/财务部工作联系函》、HONGYOU轮船舶信息无法查询之网站截图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保留上述意见的情况下,认为权益转让书(更正版)显示时间与实际更正时间不同,泛华公司所作的更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保费发票记账联、业务回单(收款)只能证明太保镇江公司是代太保江苏分公司收取保费,其收取保费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认定太保镇江公司即为涉案保单证明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关于《关于进一步推进财务集中管理工作的通知》和《财务管理中心/财务部工作联系函》,太保镇江公司的情况说明,因为太保公司与太保镇江公司有利害关系,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网站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泛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泛华公司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对情况说明中涉及的内容不予认可,保险人付款凭证中并没有注明是代太保镇江公司支付。关于太保江苏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下属镇江中心支公司“泛华案”货运险承保及理赔情况说明》和太保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以及承保理赔情况说明》,出具单位与太保镇江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八至十五,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提交也超过了二审举证期限。证据材料八至十并非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法认可,且该三份材料系太保镇江公司内部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材料十一、十二、十三系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形式不合法。材料十四及十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鸿优公司对太保镇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首先,同意旺嘉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权益转让书(更正版),据太保镇江公司称在一审庭审后联系泛华公司重新出具的,但该份文件的签署日期却是2014年8月14日,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要求,泛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合法性不予确认。从内容上来看,太保镇江公司充其量只是具体的操作人或者经办人。对于太保江苏分公司、太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太保江苏分公司的情况说明对于权限划分的规定属于太保公司的内部规定,对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也与本案无关。关于网站截图没有显示无法查询到相应结果,本案船舶是HONGHAO轮,太保镇江公司在证据清单中写查询的是HONGYOU轮。材料八至十五,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对于材料八的表面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内容的真实性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该情况说明没有出具者的签字,形式不符合民诉法要求的证据形式,所以不予认可。材料九系太保镇江公司内部制作,并没有保单或者投保单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材料十系太保镇江公司内部系统的电脑截屏,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材料十一关于鸿优公司网站截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材料十二、十三均属于新闻报道,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材料十四,材料十五,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从内容也可以看出涉案HONGHAO轮的船东系鸿源公司而非鸿优公司,因此鸿优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承运人。本院对太保镇江公司提交证据材料认证认为:证据材料一到四、八、九系原件,材料五至六系太保公司内部材料,出具公司在复印件上盖章予以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十系打印件,盖有太保镇江公司公章,且与其他证据材料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证据材料一到六,八到十内容上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与本案系争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七、十一到十四,从内容上无法证明太保镇江公司所称的鸿优公司与涉案船舶之间的关系,故对证据材料七、十一到十四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旺嘉公司、鸿优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太保镇江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太保公司和太保江苏分公司出具的材料表明,太保镇江公司系太保公司所辖三级分支机构,持有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保险业务经营许可证,可独立签订保险合同,开展承保、理赔经营活动,但受太保公司和太保江苏分公司统一集中管理。太保公司《关于进一步推进财务集中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项:将原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等多层级的核算主体模式统一规范为分公司一级核算主体。第三项(二)费用支出:……终审通过的费用报表由分公司(或总公司)主动、批量支付至领款人同名银行账户,并完成支付相关的账务处理。泛华公司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后,就涉案货物海上运输事宜向太保镇江公司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并支付了相应保费。太保镇江公司对涉案船舶HONGHAO轮所有人以及鸿优公司与涉案船舶法律关系部分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鸿优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HONGHAO轮所有人是鸿豪海运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鸿优公司通过定期租船合同租赁该轮。鸿优公司辩称就涉案货物运输其未签发提单也未实际运输货物,并非涉案运输的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一审中鸿优公司提供了HONGHAO轮信息网页打印件以及与鸿豪海运公司的定期租船合同,但未能提交鸿豪海运公司主体身份资料,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定期租船合同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HONGHAO轮所有人系鸿豪海运公司以及鸿优公司系该轮的期租人的事实,现有证据尚不充分。另查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太保镇江公司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及太保镇江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二、鸿优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三、旺嘉公司和鸿优公司在本案中对涉案货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审理中的程序以及法律适用问题。一、太保镇江公司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及太保镇江公司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从在案证据来看,就涉案货物海上运输保险事宜,太保公司、太保江苏分公司和被保险人泛华公司确认,泛华公司向太保镇江公司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涉案保单系套用太保江苏分公司统一格式,使用的签章及业务章均为太保镇江公司,且由太保镇江公司收取了相应保费。涉案保险理赔系由太保镇江公司负责,因保险赔款金额较高,由太保江苏分公司根据内部规定统一向泛华公司支付。该事实有泛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保费发票记账联、业务回单、保单明细清单、系统内存档保单截屏及打印件,以及太保江苏分公司、太保公司出具的各种内部规定资料和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太保镇江公司系涉案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泛华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保险赔款的情况下,太保镇江公司作为保单记载和实际收取保费、保险理赔的保险人有权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太保镇江公司关于就涉案诉讼具有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鸿优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太保镇江公司主张鸿优公司系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应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HONGHAO轮船东为案外人鸿源公司,但鸿优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HONGHAO轮所有人系案外人鸿豪海运公司,故在当事人均未提交鸿源公司和鸿豪海运公司主体身份资料,且两家案外公司未出庭证明的情况下,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鸿优公司系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三、旺嘉公司对涉案货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旺嘉公司和鸿优公司一直主张涉案保险事故是由于恶劣天气和海况所造成,承运人应免责。但直至二审庭审,除海事声明和出险通知外,旺嘉公司和鸿优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佐证其所称的恶劣天气和海况实际存在,也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所称的恶劣天气和海况构成承运人免责的法定事由,故旺嘉公司关于其免责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一审审理中的程序以及适用法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太保镇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的补充证据内容不属于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根据一审在案材料显示,并无证据显示一审法院在举证通知、举证期限确定、证据举证质证等程序中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太保镇江公司关于一审对于其补充证据申请处理不当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本院已经认为太保镇江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诉权,故其关于一审不应以判决方式驳回太保镇江公司起诉的主张,与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已无关联,故本院在此不再展开论述。综上,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落海,发生货损事故。被保险人已经收到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款并出具了相应权益转让书,太保镇江公司作为保单记载的保险人,有权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作为承运人的旺嘉公司应就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所发生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就涉案货损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证据认定涉案货物的价值为1399485.20元人民币,并无不当。因太保镇江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太保镇江公司关于其具有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部分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二、上海旺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399485.20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上海旺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396元人民币,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798.67元人民币,被上诉人上海旺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1597.33元人民币。二审案件受理费17396元人民币,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798.67元人民币,被上诉人上海旺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1597.33元人民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敏代理审判员 许毅瑾代理审判员 胡海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