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49号原告赵某,略。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盛某,略。原告赵某诉被告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盛某未作答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盛某系朋友关系,因家庭困难,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1.2万元;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4张。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盛某向原告赵某借款,由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清欠原告赵某借款4万元。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颖华人民陪审员 范庆军人民陪审员 高振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关注公众号“”